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貳佰叁拾玖元部分,自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該公司之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於該信用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華信銀行清償
,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
金,茲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尚積欠華信銀行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
)五萬零二百三十九元、利息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及違約金二千三百七十元,惟華
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移轉予原告公司,
另於同年三月依法通知被告,本件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
欠款明細表、財政部函、通知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其為實在。從而,原告訴如主文
所示,於法即無不合,故應准許之。
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故本件應依職權為得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