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四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叁仟柒佰零玖元原
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 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有原告公司之信用卡,被告計動用前開信用卡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萬三千七百零九元,依約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付一千五百元
,但未依約給付,除此,另積欠原告利息六百三十四元,依約被告尚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延滯利息,茲經催討無著,爰訴如主文所示等語;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以原告右開主
張,洵認可採,從而,其本件請求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故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併
予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