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甲○
關係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主張其父甲○因失智症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陳修弘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4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院114年3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20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女,具監護之意願及能力,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女,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及能力,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3月3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14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中華民國松林長照關懷協會114年2月24日中松竹字第1140224003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調查訪視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