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偽造彩卷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外
,餘及理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⑵證人 蔣宗學 於警訊之證詞
⑶偽造之彩卷一張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