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貨櫃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1月13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聯結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16公里400公尺處(苗栗縣竹南鎮轄),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行車速度較慢、由丙○○所駕駛並搭載黃 陳寶珠 之W4-402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同向後方由 洪順 和所駕駛搭載甲○○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被告乙○○所駕駛之貨櫃聯結車,造成 洪順和 送醫後因車禍導致胸腹夾壓挫傷瘀腫併發左胸肋骨多發性骨折,造成左側氣血胸及腹內損傷出血休克死亡;而同車之甲○○則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肝及脾臟裂傷、腹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下半身癱瘓;及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兩側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係以:(一)被告乙○○警詢及偵查坦白承認前揭犯罪事實。
(二)證人丙○○警詢、偵查中證稱渠駕車遭被告駕車由後方追撞而發生車禍等事實。(三)證人 黃陳寶珠 於警詢時證稱渠所乘坐之汽車,遭被告駕車由後方追撞而發生車禍等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證明上揭發生車禍之情形。(五)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所製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
1份,可證明洪順和相驗及驗斷死亡原因之情形。(六)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渠受有上揭之傷害等情,作為主要之論據。
三、本件被告乙○○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由丙○○所駕駛搭載黃陳寶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其後方,由洪順和所駕駛搭載甲○○之776-GM營業貨運曳引車,則撞擊前方亦即其所駕駛之貨櫃聯結車,而洪順和甲○○2人,因前述車禍分別死亡、受重傷等事實,但其否認就洪順和死亡、甲○○受重傷部分有何過失,辯稱:「後面那部車沒有煞車就撞過來,這部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認為對後面那部車有道義上責任,但是沒有法律上之責任。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
五、經查:
(一)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開W4-4020號自用小客車,走外車道,時速90至100之間,在我行進間,有
1部車從我後面很大力的撞我,撞上我車子後面後,我就撞上外側之護欄,當時我們車上2人就夾在車內,突然又聽見碰一聲之後,我看見1部很長黑黑的車子翻掉,我就立即從窗戶爬出來,我爬出來後聽見我朋友在車內呼叫,我就將他拉出來。」等語(參相卷第38頁背面)。證人黃陳寶珠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渠搭乘友人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香山交流道南下欲返回後龍住處。事故發生當時渠坐在車內右前座上看前方路況,後方車輛就追撞上來肇事等語(參相卷第87至88頁)。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略以:其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聯結車,自基隆市五堵出發往南行駛,欲前往高雄市港口碼頭送貨。於93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38分,在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16公里400公尺處,發現前方有一輛慢速之自小客車後,立即踩煞車減速,同時發現該車比其預料中還慢,旋即重踩煞車,但還是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慢速之W4-4020號自小客車。肇事後渠將車子停下後打故障燈號,渠欲下車查看時,尚未下車時,約3秒鐘後,後方
1部車號000-00營業聯結車,不知何故又從後方追撞其之車肇事,並且導致其車輛往前衝向內側車道側翻。其發現前述慢速車時,距離約100公尺,採取煞車反應措施,因左側車道有車輛在行駛,所以其無法駛入中線道閃避來防止追撞事故發生等語(參相卷第12至14頁、第39至40頁)。
(二)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參相卷第8至11頁、25至36頁、50至58頁、89至92頁、第146至164頁)所示,可知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聯結車側翻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1
6.4公里附近內側車道,車頭朝南,左側輪胎煞車痕110公尺,右側輪胎煞車痕106公尺,車頭前方保險桿毀損;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車頭朝西,在洪順和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前方,於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聯結車右側,車頭、車尾均嚴重凹損;洪順和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於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10公尺,車頭前方及左側嚴重凹陷毀損,並未留煞車痕。而依據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4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瀝青乾燥路面1至3年、3年以上之煞車痕34公尺、36公尺,時速均為80公里。
復以今日動力交通工具性能車速,當較62年時為佳,因此,同樣之煞車痕距離,現今車輛之車速當較62年時為快,而被告車輛左右輪之煞車痕各為110、106公尺,依據上述煞車痕與時速之比例計算,顯見其行車速度當在時速130公里以上,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三)是由證人丙○○、黃陳寶珠之證詞,衡諸被告乙○○之陳述,再觀查上述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知前述車禍,係由兩次撞擊所產生之交通事故,首先係因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聯結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16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其正前方,有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於南下外側車道之狀況,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導致該車撞及外側護欄後,車頭朝西橫停於南向車道前方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而被告乙○○發現肇事後,打開車輛故障燈,欲下車查看狀況,但尚未下車之際,洪順和旋即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該處外側車道由北往南駛來,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行車狀態,亦即並未發現前方已有車輛追撞之交通狀況,貿然往前行駛,於未煞車之情形下,自後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導致被告乙○○之聯結車撞及內側車道護欄後側翻。而洪順和之車輛因強大之撞擊力造成車頭前方及左側嚴重毀損,洪順和於送醫後因車禍導致胸腹夾壓挫傷瘀腫併發左胸肋骨多發性骨折,造成左側氣血胸及腹內損傷出血休克死亡;至同車之甲○○則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肝及脾臟裂傷、腹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下半身癱瘓、及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兩側血胸之傷害(參相卷第41頁、第44至46頁、第118頁所附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甲○○之診斷證明書)。是被告乙○○對於第1段車禍,亦即追撞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洪順和駕駛前述車輛追撞被告乙○○車輛之第2段車禍,係因洪順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乙○○之車輛所致,被告乙○○並無過失。本院將本件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同本院之前述認定,此有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18日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4月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57號函各1份附於本院審卷可佐。
(四)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卓忠有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