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五、一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二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廖厝巷十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中再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排水溝旁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零公克),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佐,而該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另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感冒,可能係誤食彰化市漢銘醫院開具予其同居人「 曾鳳釵 」服用之氣喘藥所致云云。然查,本院經向彰化市漢銘醫院查詢,據該院答覆,於九十七年二月間,並無名為「曾鳳釵」之女子前往該院就診,此有漢銘醫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回文一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據;又觀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查,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前揭尿液,經以該種檢驗方法為檢驗確認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闕值濃度高達13538ng/ml,則被告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無疑義;再參以文獻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則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二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零公克),為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