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即依原告姻親身分來台依親而與原告共同居住,詎被告87年6、7月間自行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入境台灣,期間僅於88年12月間曾寫信與原告連絡後即音訊全無,亦未再與原告或家人連絡,被告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狀態繼續中;且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即依原告姻親身分來台依親而與原告共同居住,詎被告嗣後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入境台灣,期間僅於88年12月間曾寫信與原告連絡後即音訊全無,亦未再與原告或家人連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23498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核與證人 吳家柔黃德雄 所述被告返回大陸即未再來台等情,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於89年3月2日入境台灣,期間經警局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的活動,並於89年12月1日強制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1年間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為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不予許可期間為1至3年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3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924810號函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等影本可憑,是被告雖曾遭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然顯已逾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被告未能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無正當理由。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於89年12月1日經強制出境後,逾最長不予許可入境之3年期間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請求離婚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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