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院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公司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28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124之1號現居基隆市○○區○○路○○巷122之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基隆市○○區○○街○○號「峰隆鐵工廠」員工;民國97年3月12日夜間9時許,丙○○利用鐵工廠內員工均下班而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峰隆鐵工廠倉庫內,以隨手撿拾工廠內施工截取剩餘、長約15公分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凶器鐵片1支(未扣案),剝除工廠倉庫內置放之電線外緣膠皮,而竊取總計約45公斤之紅銅裸線。得手後,捲成3捆分置於所攜之2只米袋內,再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欲載回家中藏放,再伺機變賣。嗣於翌日(3月13日)凌晨2時45分許,丙○○騎乘PXJ-402號機車往東信路住處行駛途中,在基隆市○○區○○○路與武嶺街口遭警攔查,當場在PXJ-402號機車腳踏板上,查獲前述裝有紅銅線(業經峰隆鐵工廠副廠長乙○○領回保管)之米袋2包後,經丙○○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無誤,與被害人乙○○警詢時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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