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金額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其前雖曾以聲明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出糾葛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6,3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97年度基簡字第248號│├──┬─────────┬───┬─────┬───┬───┬─────┤│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金額:新臺││││││││幣│├──┼─────────┼───┼─────┼───┼───┼─────┤│1│誠泰銀行古亭分行│甲○○│WB0000000│90年10│90年10│50,000元││││││月27日│月29日││├──┼─────────┼───┼─────┼───┼───┼─────┤│2│誠泰銀行古亭分行│甲○○│WB0000000│90年12│90年12│100,000元││││││月27日│月27日││├──┼─────────┼───┼─────┼───┼───┼─────┤│3│誠泰銀行古亭分行│甲○○│WB0000000│91年3│91年3│140,000元││││││月27日│月27日││├──┼─────────┼───┼─────┼───┼───┼─────┤│4│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甲○○│AZ0000000│91年4│91年4│142,000元│││支庫│││月28日│月29日││├──┼─────────┼───┼─────┼───┼───┼─────┤│5│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甲○○│AZ0000000│90年5│90年12│100,000元│││支庫│││月26日│月26日││├──┼─────────┼───┼─────┼───┼───┼─────┤│6│誠泰銀行古亭分行│甲○○│WB0000000│91年1││50,000元││││││月27日│││├──┼─────────┴───┴─────┴───┴───┴─────┤│合計│58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