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6,4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7年7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1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5年6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北向俊智路1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無牌照拼裝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被告疏於注意,未停讓右方車而貿然前行,致原告所騎機車遇此狀況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肇事,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述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又被告所駕駛拼裝車頗具重量,並加上車速疾駛,致原告經撞擊後人、車滑行1、2公尺,並遭所騎機車壓住,造成原告左小腿挫傷瘀血、左大腿深及
4公分撕裂傷、左側髖關節骨折併脫臼、並遺留創傷性關節炎。原告經住院醫治38天,期間接受縫合手術、閉鎖復位手術、骨骼牽引手術等治療,傷勢雖有控制,但迄今無法行走,必須依賴輔助工具,且身心均受創痛甚鉅,引起睡眠障礙,需依靠藥物始得入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16,574元。
⒉住院看護費用:原告受傷住院37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74,000元。
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原告為傳統農村婦女,平日受僱他
人從事農習,並利用剩餘時間,耕作自家農務,然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故請求住院期間共37天(95年6月23日至95年
7月29日),及出院後六個月之工作損失,以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共114,576元。
⒋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原告受傷後,家務及生活起居皆須依賴
配偶協助,以原告配偶工資所得2分之1計算,每日為400元,又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下地的時間為出院後3個月,故原告酌請被告賠償增加生活支出費用90日,共計36,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身心均受創甚鉅,又長期睡眠障礙,
精神、體力長期煎熬之損耗難以估計,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㈡綜上,被告合計應賠償1,441,150元。另本件原告並未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因原告之車輛是拼裝車;至於過失比例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1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兩造均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向
原告請求賠償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原告需賠償被告18,624元。
㈡又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途○○○鄉○○路○巷與東西向產
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口路,已通過該交岔路口,係因原告所駕駛機車疏未注意已抵達之被告拼裝車,而貿然駛入,致發生車禍,被告並無過失,故車禍係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提醫療費用部分,其受傷非因被告過失所致,其請求
無理由。且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左髖關節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約1、
2個月前,亦曾因發生車禍造成左側髖關節受傷;且由原告提出之慈愛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及員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所載內容或有「左側髖臼骨折併左髖關節創傷性關節炎」,或載有「左側髖臼骨骨折」,或記載「左側髖關節骨折併脫臼併遺留創傷性關節炎」。究竟原告是否尚有髖關節骨折併脫臼,尚有不明。又遺留創傷性關節炎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實令人置疑,蓋髖關節創傷性關節炎需一段時間之傷害所遺之症狀,顯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甚明。另原告既已自慈愛綜合醫院轉至大型且設備完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經住院治療左側髖臼骨骨折而出院,何以又前往地區型之員生醫院治療脫臼,並行閉鎖復位手術,亦啟人疑竇。
㈣看護費用部分並非必要支出,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已支出。受
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無固定工作,亦自承時常無工作可做,故無所謂工作損失可言。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原告配偶之工作損失,並非增加生活支出,且不得向被告請求,況此部分亦乏證據足以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有所不當,且原告亦致被告受傷,被告亦受很大精神傷害;再者,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審酌兩造學歷、經歷等一切情狀,已認被告精神上非財產損害為2萬元,可供本件參酌。退步言之,設若被告為有過失,則原告亦有過失;另被告縱有過失,認原告亦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㈤末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原告需賠償被告18,624
元,迄未履行,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拼裝車,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附於本院調取之96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卷宗內,堪認屬實。
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彰化縣消防局溪洲分隊送往慈
愛綜合醫院急診,診斷為左側髖臼骨骨折、左大腿外側4cm組織外漏,接受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於95年6月28日轉彰基醫院作進一步治療;原告於該日轉入彰基醫院後,經診斷為左側髖臼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住院期間施行骨骼牽引術,並於96年7月3日轉往他院接續治療;原告於同日轉入員生醫院,根據X光片判斷其為骨盆髖臼關節骨折併脫臼,且為幾天至幾週內之新傷,於96年7月4日、6日行閉鎖復位手術、骨骼牽引手術,迄同年7月29日出院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
6月17日慈愛醫事字第0970000217號函附之主治醫師回復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單;彰基醫院診斷書、97年6月24日九十七彰基醫事字第09706011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入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及成人入院護理評估表;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6月23日九十七員生院字第097060007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表、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附卷可稽;另原告於96年8月1日迄96年1月23日多次至員生醫院回診,亦於96年2月3日至慈愛綜合醫院回診,員生醫院及慈愛綜合醫院根據診斷,均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左側髖臼骨骨折傷遺留有創傷性髖關節炎,有該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而髖臼關節骨折受損易遺留有創傷性關節炎,一般須受傷後3個月才可以診斷乙節,復有上開員生醫院病歷摘要表、慈愛綜合醫院主治醫師回復單附卷可佐。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接續在慈愛綜合醫院、彰基醫院及員生醫院進行治療,且經診斷均認其受有左側髖臼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嗣於6個月後並經診斷因該骨折傷害遺留有創傷性髖關節炎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因本件與被告之碰撞車禍受有左側髖臼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併遺留有創傷性髖關節炎之事實,至堪確定。從而,被告以上開醫院診斷書記載之診斷內容非全然一致,及創傷性髖關節炎係受傷一段時間後才會遺留症狀為由,辯稱原告是否受有髖關節骨折併脫臼不明,及原告之創傷性髖關節炎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均非有據。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前約1、2個月,亦曾
因發生車禍造成左側髖關節受傷,故其所受創傷性關節炎顯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卓醫院、慈愛綜合醫院及員生醫院,其等之回函均表示於被告所述之期間內,查無原告曾發生本件車禍以外之車禍(96年1月1日迄96年6月22日間),原告亦無至各該醫院就診之紀錄,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7年6月
9日北警分偵字第0970009460號函、卓醫院97年6月2日卓綜人字第0970602號函及上揭慈愛綜合醫院、員生醫院函附卷可按。則原告是否曾因另件車禍致左側髖關節受傷,且造成本次遺留之創傷性髖關節炎,依被告所提證據,顯已不能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有據。
㈣被告雖復辯稱係因原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已抵達交岔路口之
被告拼裝車,而貿然駛入,致撞及正在通過路口之被告拼裝車始發生車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惟:
⒈按行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95年6月30日修正前(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彰化縣○○鄉○○道路與俊智路1巷之交
岔路口無號○○○區○○○道乙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而被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原告為右方車,其與原告均為直行車等情,除有上揭證據外,復為被告所自承,均堪認定。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⒊依原告、被告車禍後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均附於刑事卷宗中)所示之現場狀況觀之,被告辯稱其係於正在通過案發交岔路口時,遭原告騎乘之機車自右以車頭撞擊其駕駛之拼裝車車頭右側副駕駛座處之事實,固可確定,然依當時兩造之行車速度(原告時速10公里、被告時速40公里)推算,被告於將進入交岔路口時,原告所騎機車距離該交岔路口僅約25公尺,因交岔路口旁並無障礙物,此時以被告所在位置向右查看,當可輕易發現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正以非慢之速度駛向交岔路口,且距離交岔路口已甚為接近,而被告又自陳其拼裝車行速緩慢,則倘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確實減速、注意交岔路口左右來車狀況,當可暫停讓右方車速較快之原告先行通過,惟被告竟並未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是其顯然已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明;此參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亦均認被告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於刑事卷宗可憑),益徵明確。況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經本96年度交易字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⒋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㈤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確已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㈦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574元,已提出慈愛綜合醫院、彰基醫院及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慈愛綜合醫院患者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共2紙、彰基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共3紙及員生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共9紙,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該等醫療支出非因本件車禍之傷害所致云云,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係本件車禍造成已如上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574元,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之期間共37日,由家人照顧,每日以2,
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74,000元;另原告出院後家務及生活起居皆須依賴配偶協助,故以原告配偶工資2分之1即每日400元,及原告出院後須他人照顧期間為90日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6,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此支出之必要等語,惟: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96年6月23日起至96年7月29
日止,分別在慈愛綜合醫院(96年6月23日至28日)、彰基醫院(96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3日)及員生醫院(96年7月3日至29日)住院,且於住院期間因上揭傷害及須行骨骼牽引治療,無法下床及站立、行動不便,須他人協助照護等情,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愛綜合醫院96年12月10日慈愛醫事字第0960000345號函附之主治醫師回復單、彰基醫院96年11月26日九十六彰基醫事字第096110080號函及員生醫院96年11月12日九十六員生院字第096110020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表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住院期間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應比照全職看護計算看護費,尚無不合。而本院審酌原告須受照顧之程度及近年國內看護費用之收費水準,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主張就住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4,000元(37×2,000=74,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次查原告出院後,於3個月內不宜踩地等情,有員生醫院97
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90日內之家務及生活起居皆須依賴配偶協助照顧等語,應堪憑採。是其請求以每日400元計算該90日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3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金額共110,000元,應可認定。
⒉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傳統農村婦女,平日受僱他人從事農習,賺取收入,並利用剩餘時間,耕作自家農務,但受傷後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請求被告賠償其住院期間共37天,及出院後6個月之工作損失,以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共114,576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固定工作,亦自承時常無工作可做,當無所謂工作損失可言等語。惟: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固定可取
得之收入,惟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發生本件車禍時為52歲,正值壯年,且其自陳平日受僱他人從事農習,賺取收入等情,有 許榮 出具原告曾於95年5月間受其僱請,從事整理甘蔗等工作共5日之證明書附卷可稽,應堪採信,是應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亦應以此金額為計算基礎;再原告受傷係96年7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高基本工資前之事,自應以調高前之舊基本工資15,840元作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
⑶又查原告因上揭傷害住院37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而原告出院後仍因上開傷害及所遺創傷性髖關節炎,3個月內不宜踩地、6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等情,亦有員生醫院97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原告主張其自95年
6月23日受傷後,於住院之37日及出院後6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核屬有據,而可採信。據以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7個月又7日無法工作,其所受之損失應為114,576元(7×15,840+7/30×15,840=114,57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4,576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住院37日,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創傷性髖關節炎,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兩造均為國小學歷,平日亦均從事農務工作之社會身分、地位、工作與收入、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究非惡意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0元,方屬允當。
⒋基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醫藥費16,574元、看護費110,000元、工作損失114,57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計641,150元。
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規定於95年6月30日修正時未修正)。查上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另兩造均為直行車,被告係先進入交岔路口後,遭自右方駛來之原告機車撞及,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時,原告距離該交岔路口約25公尺等情,已經本院確認如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為右方車,但其於接近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非慢之速度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於發現被告之拼裝車未停讓其先行後,避煞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被告駕駛之拼裝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足憑,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堪以認定。至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均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然本院審酌被告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原告距離交岔路口尚有約25公尺,被告未停讓原告先行固有過失,但倘原告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當時25公尺之距離,當可及時煞停,不致撞及將通過交岔路口之被告等情,認依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之50%,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320,575元(641,150×0.5=320,575)。
㈨本件原告未領得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問題。
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應賠償被告18,624元,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
98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原告迄今未履行該賠償責任,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以該原告對其所負18,624元債務與本件原告得請求其賠償之金額為抵銷,應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被告抵銷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01,951元(計算式:320,575-18,624=301,951)。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301,9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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