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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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被告與告訴人甲○○就傷害及毀損業已達成和解,並已撤回上開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49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居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後,民國96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乙○○因撥打電話予甲○○均未獲接聽,竟基於強制之故意,至甲○○工作地點基隆市七堵火車站理髮部前將正結束工作欲返家之甲○○攔下,要求甲○○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甲○○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僅先返還現金1600元予乙○○,詎乙○○不相信甲○○所言,要求檢視甲○○皮包內是否已無其他現金,甲○○不同意,乙○○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徒手拉扯甲○○之皮包並毆打甲○○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擦傷與輕度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份,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拉扯中甲○○皮包掉落地面,皮包內物品掉出地面,乙○○檢視後並未發現有現金,始將物品放入皮包返還甲○○,嗣乙○○見甲○○使用手機欲撥打電話請朋友前來搭載離開,竟承上強制之犯意,拉住甲○○手機欲阻止甲○○撥打電話予朋友,並令甲○○先不要離開,拉扯中甲○○手機掉落地面而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因而無法撥打電話聯絡朋友,甲○○見手機已毀損即逕行離去,前往瑞芳醫院就醫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結證相符,且有甲○○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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