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衡其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44號被告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
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96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計程車,載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至基隆市○○區○○路○○巷○○號附近時,突遭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喝醉酒跑至計程車旁用力敲打前方乘客座之玻璃窗,激起丁○○憤怒,乃下車與該人理論,但遭該人作勢揮拳,丁○○乃上車將計程車開到忠二路旁,隨後即夥同恰好路過的友人丙○○及該車上二名乘客共計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該二名乘客持木棍類之長條狀器物,丙○○及丁○○以徒手方式,至孝二路30巷10號前,共同毆打在旁觀看之甲○○,致甲○○受到後側頭皮四公分撕裂傷、顏面部、雙側前臂、後背、軀幹多處皮下血腫併挫傷等傷害,並要求甲○○將事主找出來。嗣在毆打過程中,丙○○突然發現甲○○係為其親屬,乃趕緊要大家停手,並為怕被人認出,眾人始分別逃逸。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⑴、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自白。
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⑶、甲○○受傷之照片13張。
⑷、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影本1份。
⑸、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繪現場位置圖1紙。
⑹、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否認案發時現場有人持木棍或球棒毆打
甲○○等情,然而依證人甲○○所提出之遭毆打的傷痕照片觀之,甲○○腰部位置明顯有遭人持長條狀器物毆打時所留下的皮下血腫併挫傷,顯見證人甲○○指訴非虛,被告2人就此所辯,應不足採據。被告2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不詳姓名之其他2人就所犯本件傷害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作案時所用之木棍類器物,並未經警方搜獲查扣在案,現查無積極事證足證仍然存在,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檢察官乙○○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