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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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鄭雅 之警詢時所述之內容,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43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26日8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鄉○○街3之1號宿舍尋找友人 鄭雅之 ,以卡片(未扣案)插入鑰匙孔進入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丙○○之皮夾放置在該處未取走,乙○○見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皮包內之郵局晶片卡取出而竊取之,得手後迅速離去。警方在臺北縣貢寮鄉50號貢寮郵局前方見乙○○徘徊可疑,遂上前盤查,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丙○○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被告竊得晶片卡之照片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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