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以下簡稱彰美分社)經理,而前開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 王永安 為求 王敏光 (前2人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順利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初,王永安以其擔任該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之身分,通知該信用合作社各分社經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2樓(該信用合作社總社管理部)召集臨時會,會議中王永安要求甲○○等人因王敏光參選彰化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需開拓票源,希冀甲○○等人轉知各總(分)社所有職員,每人抄寫10至30名以上,設籍在彰化縣第一選舉區(彰化市、花壇鄉、芬園鄉)之親友名單後,由各分社經理彙整後,統一交予由王永安指派之人,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統計後,發放行賄款項,以此方式行賄該信用合作社職員及其設籍在第一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親友。甲○○參與前述會議後,明知於同年11月間某日下午3時30分後之非營業時間,在彰美分社營業大廳轉知彰美分社職員 林孟賢 (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人需造具上開名冊,並將自行統計之親友人數彙整、陳報予甲○○,未久林孟賢將相關之親友名冊彙整後,在彰美分社內交予甲○○。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1月2日上午9時10分,應傳在本院審理
95年度選易字第5號「被告林孟賢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中作證時,對於「被告林孟賢有無於94年11月間,將彙整設籍在彰化第一選舉區內之親友名單,在彰美分社內交予你(指甲○○)?」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稱:伊並無於94年11月間,交代林孟賢彙整前述名冊等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辯稱:被告在94年12月7日之偵訊時為證人所作之證言「(問:於本次選舉期間,彰美分社員工所編造之選舉人名冊,是否交由在庭內之林孟賢轉交與總社管理部?)是」之證言係檢察官持另案被告何孟坤於94年11月28日所寫之名單騙被告,被告所為之證言是受詐術所致,且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中並無證據能力;又94年12月20日另案被告林孟賢於偵訊時,檢察官並無告知拒絕證言權,亦無辯護人在場,應無證據能力;另94年11月28日另案被告何孟坤於偵訊時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名單,係檢察官違法逮捕且命另案被告何孟坤所寫的,因此該名單沒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被告甲○○於94年12月7日偵訊為證人時,係於另案被告林孟賢在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在庭情況下而為證述,應已足以排除檢察官有對另案證人即本案被告甲○○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再參酌另案證人即本案被告甲○○於檢察官該次偵訊中亦有令其等具結等情,足認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從而本案被告甲○○於檢察官94年12月7日上午11時1分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已為本院95年度選易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選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此段證言在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案中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有偽證之犯行,係以被告於本院95年度選易字第5號於95年11月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言,自以上開判決所認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依據,是被告於94年12月7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另案被告林孟賢於94年12月20日偵訊時,檢察官並無告知拒絕證言權,亦無辯護人在場,故該次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另案被告林孟賢於94年12月20日之偵訊筆錄雖未經錄音錄影,然該筆錄內容與另案被告林孟賢之供述內容無異,且另案被告林孟賢所為之陳述,亦係屬出於自由之陳述,再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另案被告林孟賢94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之前開瑕疵,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已據本院95年度選易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選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是認另案被告林孟賢於94年12月20日偵訊時之供述得為證據。
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證據能力係證據在審判上可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資格、能力,此係訴訟法證據法則上之專有名詞,係訴訟上之判斷,與認定事實之有無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有無為偽證之犯行,應係以被告於本院95年度選易字第5號案件於95年11月2日審判時所作之證言是否有虛偽陳述之情形為判斷,而該案之事實已經本院95年度選易字第5號所認定,而上開二判決中認定被告有要求另案被告林孟賢為交付名冊之行為,主要係依據另案被告林孟賢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所為被告與另案被告何孟坤間之電話監聽內容為主要證據,與本件辯護人所稱之另案被告何孟坤偵訊時之證言或名單無涉,且另案被告何孟坤偵訊時之證言與名單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亦與本案被告甲○○有無偽證犯行之待證事實無自然關聯性,是辯護人之抗辯,除與本案下列引用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外,均無爭議之實益及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11月2日在本院95年度選易字第5號案中供前具結為前揭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作偽證之犯意,辯稱:公訴人拿另案被告何孟坤於94年11月28日所寫的名單騙伊的,伊以為伊忘記了,所以才會在偵查中臆測,而為如此錯誤的陳述,而且那是另案被告何孟坤的筆跡,事實上根本沒有這件事情,也沒有名冊的事情;其辯護人另辯稱:⒈固然判決認定的事實與被告之證言有不符之處,然不能因此認為有偽證的故意,由另案被告林孟賢的筆錄、譯文中來看,並無提到此件事。⒉被告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2號選舉罷免法案中為證人所作之證言,屬個人臆測判斷之詞,尚非知情故作虛偽之供述,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云云。惟查:
一、按偽證罪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前在本院95年度選易字第5號於95年11月2日之審判程序中任證人,依上開規定得有拒絕證言權,惟被告於法官告知此項權利後,並無拒絕證言,乃選擇作證,故依前揭規定仍應具結,此有被告95年11月2日之結文1紙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就其於95年11月2日上午9時10分,應傳喚在本院審理95年度選易字第5號「被告林孟賢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中作證時,對於「被告林孟賢有無於94年11月間,將彙整設籍在彰化第一選舉區內之親友名單,在彰化分社內交予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證述稱:伊並無於94年11月間,交代林孟賢彙整前述名冊等語,並不爭執。又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7日以95年度選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雖該案被告林孟賢一再聲請再審,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聲再字第34號、96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則本件被告涉嫌偽證與否之判斷,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上開確定判決對該案之事實業已認定「林孟賢係任職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信合社)彰美分社之工友‧‧‧‧其中彰美分社經理甲○○參與上開會議後,於同年11月間某日之非營業時間,即在彰美分社營業大廳轉知亦具有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職員林孟賢,需造具上開名冊,並將自行統計之親友人數彙整、陳報予甲○○,而蒐集得以行賄之名單,林孟賢則於接獲通知後,自行統計親友名單,並將方便供行賄買票之彙整名單,於信合社彰美分社內,交予甲○○‧‧‧‧」之事實,則被告於上開案件95年11月2日審判時之證述,自與事實不符,雖被告辯稱於94年12月7日偵訊時,係因遭公訴人所持另案被告何孟坤於94年11月28日所寫的名單誘導,而以為自己忘記,才作出猜測判斷之證言,事實上並無名冊之事情,亦無偽證之故意,所為證言僅係猜測之詞云云,然若真無交付名冊之事,被告怎會僅因見到另案被告何孟坤所寫之名單即坦承另案被告林孟賢曾經交付名冊,且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曾於94年11月22日上午7時48分撥打電話至另案被告何孟坤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中有「(甲○○稱:)那個名單早上拿到我家來。(何孟坤稱:)名單?(何孟坤:)名單?(甲○○:)對,那個早上十點要的。(何孟坤:)好」之對話,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局通訊監察作業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選偵字第92號卷第48頁),顯知被告確知有名冊之事,而被告嗣後於95年11月2日在本院95年度選易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所作翻異之證言,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為避重就輕、意圖卸免自己刑責之語,而認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參見本院95年度選易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是被告辯稱於94年11月28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僅為臆測之詞、於95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所作之證言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於上開本院95年度選易字第5號林孟賢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為證人時之證詞,應屬虛偽陳述,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參照)。被告就是否要求另案被告林孟賢交付名冊之情於法院審理中更易證詞,顯係為己規避刑責而為虛偽陳述。又被告前開所虛偽陳述之內容,顯然足以影響另案被告林孟賢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成立與否,係屬該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至為明確。雖被告上開虛偽陳述,未經本院及高等法院採信,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無解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自始否認犯行,到庭態度不佳,顯不知警醒,亦不知尊重司法,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偽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至公訴人另起訴被告於上開案件同日審理時所作之另一證言「被告林孟賢有無於94年11月間某日下午3時30分後之非營業時間,在花壇分社辦公室收受你所交付之賄款500元及預備向具投票之人行賄之款項16,000元?」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該案被告林孟賢於94年12月20日偵訊時自白陳稱:「甲○○於94年11月間某日下午,將一張制式表格(載明投票權人之姓名及人數),予彰美分社各員工,要我們填載完畢後再交還。之後其填妥後,就將表格交予甲○○,而甲○○在其繳交該表格約1個禮拜之營業時間後,即於彰美分社將新臺幣16,500元交付予其」等語,另案被告林孟賢供稱本案被告甲○○交付金錢予伊之地點在「彰美分社」,而非本院95年度選易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中所記載之「花壇分社」,又該案被告林孟賢係彰美分社之工友,本案被告甲○○為彰美分社之經理,兩人交付金錢之地點應係在「彰美分社」,堪信上開二判決中記載之「花壇分社」應係「彰美分社」之誤載,故此部分被告並無虛偽不實之陳述,然被告有偽證之犯行已如前述,縱被告此部分之證言無偽證之犯行對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亦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8條。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林秉暉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