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發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扣除羈押折抵期間八十四日),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來來百貨附近之某電子遊藝場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成 」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山葉牌輕型機車,並無行車執照或任何車籍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許國宏 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失竊),猶向綽號「阿成」成年男子收受以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該機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橋下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車號0000000號山葉牌輕型機車係許國宏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失竊等情,亦經被害人許國宏於偵查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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