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853號
原 告 何永欽
被 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號權利範圍各2/10000之土地,及其上
同段4147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定
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44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該供擔保之物其價額較低
者為斷。經查,系爭房地價額經核定為559,204元(計算式:第
一筆土地公告現值165,472元/平方公尺×面積1,0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10000+第二筆土地公告現值92,000元/平方公尺
×面積3,2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0000+建物課稅現值465,
600元×權利範圍1/1=559,203.9≒559,204元),有土地暨
建物登記簿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佐,而本件擔保之債權額為440,000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0,000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
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
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