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庭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庭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庭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拘役50日),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80日),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取財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而犯罪手法均係利用網路佯裝販賣商品以詐取被害人金錢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定應執行之拘役30日,雖已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取│拘役30日,如│103年2│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103年12│臺灣臺中地│104年1│於104年2月25│││財罪│易科罰金,以│月5日│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3│月18日│方法院103│月12日│日易科罰金執行││││新臺幣1,000││103年度撤緩│年度中簡字││年度中簡字││完畢。││││元折算1日。││偵字第553號│第2301號││第2301號││││││││││││││││││││││││││││││││││││├─┼───┼──────┼────┼──────┼─────┼────┼─────┼────┼───────┤│2│詐欺取│拘役50日,如│103年12│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4年12│臺灣高雄地│105年1│無。│││財罪│易科罰金,以│月22日│法院檢察署10│方法院104│月25日│方法院104│月19日│││││新臺幣1,000││4年度偵字第│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元折算1日。││9990號│688號││6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