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嘉寶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
張豐守律師(105年5月3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愷他命亦經該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少年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成年人,竟仍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丁○○施用;復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藥愷他命予少年乙○○(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施用。嗣於104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振興宮」實施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少年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甲○○,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少年乙○○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證述有所不符、或有所簡略(詳如後述),是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少年丁○○、乙○○曾住在前開振興宮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丁○○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丁○○自己及朋友「老雄」提供的,乙○○所施用的愷他命是 洪一青 提供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丁○○、乙○○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7月11日偵查中坦稱:
伊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施用過,因為伊和丁○○間有來有往,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伊在振興宮都確實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施用等情不諱(參104年度偵字第17493號偵查卷第135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51至152、163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1、2之轉讓地點是振興宮3樓、2樓,而與證人丁○○前開證述不符,惟證人丁○○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伊住在振興宮3樓,被告則住在2樓,被告會放在伊的房間讓 伊施用 ,伊也會下樓去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施用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63頁),是本院審酌證人丁○○當時既與被告同住於振興宮,施用地點亦無固定,就各次轉讓、施用之地點記憶有所誤植實難謂有違常情,尚難認被告前開自白有何不可採之處,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7月11日警詢及偵查中坦稱確有於104年5月間證人乙○○幫忙出陣頭後,在振興宮內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乙○○吸食等情不諱(參104年度偵字第17493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135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同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曾提供愷他命給伊吸食,最後一次是在104年5月間,地點則是在振興宮,因為當時伊幫忙出陣,被告就拿一些K菸請伊和朋友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嗣後雖改以前詞置辯,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於104年5月間所施用的愷他命是「小黑」即證人丁○○所提供的,但被查獲時,員警表示,既然伊是在振興宮被查獲,就說是被告提供的就好云云(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9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在施用愷他命,也不曾提供愷他命予乙○○施用,乙○○自己就是藥頭,根本不需要由伊提供,乙○○回振興宮時,大家都知道伊討厭乙○○,所以伊就收拾行李離開,之後也沒有再回振興宮等語(參本院卷第136至137、167頁)。
經核渠等前開供、證述,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詞,不但與其先前於警詢中證述並不相符,亦與被告前開辯解相互矛盾,且經本院命證人丁○○、乙○○當庭對質,證人乙○○雖仍堅稱愷他命來源為證人丁○○,惟對證人丁○○所稱:「難不成是跟我拿?你藥比我多,你是做藥頭的人,你會跟我拿愷他命?」等語,竟無一語反駁,已有可疑,而證人丁○○、乙○○於104年7月10日為警採集渠等尿液送驗結果,丁○○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89至90、99至100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益徵證人丁○○證稱並未施用愷他命等情堪以採信,則於證人丁○○無施用愷他命習慣情況下,又有何必要持有愷他命毒品並無償轉讓予交惡之證人乙○○,是證人乙○○於偵查期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前開辯解亦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本院於105年2月16日審理中以法庭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依職權搜尋「振興宮」臉書頁面結果,雖查無振興宮於104年間出陣之相關打卡紀錄(參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惟有無打卡本與振興宮於該段時間內有無出陣無必然關連,況證人乙○○亦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被告打電話叫伊去振興宮,伊以為要出陣頭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反面),亦足見振興宮並非如被告所稱於104年間即無出陣之情,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12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惟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愷他命(Ketamine)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藥事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愷他命因係管制藥品,外包裝應依相關規定標示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26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而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經摻入香菸內供證人乙○○施用,非目前實務上唯一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即單方注射,顯非合法製造,惟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查獲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而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丁○○則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渠等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可參,被告對未成年人丁○○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由於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罪之法定本刑為輕,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而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雖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時亦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可參,惟被告對未成年人乙○○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法定本刑仍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為輕,卷內復查無證據得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數量已逾公告標準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加重其刑,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予未成年人之行為,仍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各次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轉讓偽藥犯行時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論以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吸收持有行為可言,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3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偽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對象、數量;轉讓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雖曾於偵查中坦稱犯行,嗣後卻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104年度偵字第17493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前開「振興宮」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偽藥愷他命予少年乙○○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轉讓偽藥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案愷他命吸食器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偽藥犯行,辯稱:乙○○所施用的愷他命是洪一青提供的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於104年3月間,曾將K菸放在桌上,乙○○問伊可否施用,伊表示要用就拿去用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17493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135頁反面),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證人乙○○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第一次拿K菸給伊施用是在103年3月間,地點也是在振興宮等語(參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104年3月間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自證人丁○○處取得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縱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憑採,業據前述,證人乙○○亦未曾證稱被告曾於104年3月間轉讓愷他命予伊施用,而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及扣案乙○○所有之K盤
1個亦均無法補強被告前開自白而得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轉讓偽藥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佳瑩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內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罪刑││號│├──────┤│證據│││││轉讓地點││││├─┼────┼──────┼──────┼─────────┼───────┤│1│丁○○│104年5月中旬│重量不詳、可│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甲○○成年人對││││某日│供施用1次之│白(104年度偵字│未成年人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第17493號偵查卷│第二級毒品罪,││││臺中市太平區││第135頁反面)│處有期徒刑柒月││││振福路361巷││②證人丁○○於偵查│。││││32號「振興宮││及本院審理時之證│││││」2樓房間內││述(同上偵查卷第│││││││163頁反面、本院│││││││卷第132至134頁)││├─┼────┼──────┼──────┼─────────┼───────┤│2│丁○○│104年7月1日│重量不詳、可│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甲○○成年人對││││某時許│供施用1次之│白(104年度偵字│未成年人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第17493號偵查卷│第二級毒品罪,││││臺中市太平區││第135頁反面)│處有期徒刑柒月││││振福路361巷││②證人丁○○於偵查│。││││32號「振興宮││及本院審理時之證│││││」3樓房間內││述(同上偵查卷第│││││││163頁反面、本院│││││││卷第132至134頁)││├─┼────┼──────┼──────┼─────────┼───────┤│3│丁○○│104年7月6日│重量不詳、可│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甲○○成年人對││││凌晨4時許│供施用1次之│白(104年度偵字│未成年人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第17493號偵查卷│第二級毒品罪,││││臺中市太平區││第135頁反面)│處有期徒刑柒月││││振福路361巷││②證人丁○○於偵查│。││││32號「振興宮││及本院審理時之證│││││」1樓神壇處││述(同上偵查卷第│││││││163頁反面、本院│││││││卷第132至134頁)││├─┼────┼──────┼──────┼─────────┼───────┤│4│乙○○│104年5月間某│重量不詳、可│①被告於警詢、偵查│甲○○明知為偽││││日│供施用1次之│中之自白(104年│藥而轉讓,處有│││├──────┤摻有愷他命之│度偵字第17493號│期徒刑參月。││││臺中市太平區│香菸1支│偵查卷第16頁反面│││││振福路361巷││、135頁反面)│││││32號「振興宮││②證人乙○○於警詢│││││」內││時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