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正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正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正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其最先判決確定者之日期,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04年9月22日。而查該罪之犯罪日期雖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55號確定判決記載係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所為,惟受刑人應係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許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認明確,並有該案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記載顯然有誤,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103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8月│臺灣高雄地│104年9月│││級、第二│月│上午某時許(聲│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21日│方法院104│22日│││級毒品罪││請書記載104年│署104年度│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10月14日上午某│毒偵字第│第955號││第955號││││││時許,應屬有誤│381號│││││││││,應予更正。)││││││││││││││││││││││││││├─┼────┼─────┼───────┼─────┼─────┼─────┼─────┼─────┤│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04年7月9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5年1月│││級毒品罪│年2月│下午4時許│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10日│方法院104│5日││││││署104年度│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毒偵字3617│第1908號││第1908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