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23時許,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騎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丙○○經營之中藥行,敲門向丙○○及其妻丁○○佯稱欲購買中藥材。迨丙○○開啟中藥行鐵門後,乙○○進入中藥行並取出先前預藏之水果刀1支,作勢刺向丙○○腹部,並佯稱其已殺害其妻子,需要跑路費云云,要求丙○○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丙○○因害怕遭刺,遂向後閃避,然乙○○仍持續持刀進逼,以此脅迫手段,致使丙○○及在旁之丁○○均因而心生畏懼,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乙○○即逕自打開屋內某傢俱抽屜,強取丙○○所有皮夾1只(內有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現金4,000元等財物)。得手後旋騎腳踏車逃逸,並取出丙○○皮夾內現金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嗣丙○○報案後,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至臺中市○區○○路○○○號乙○○住所,拘提乙○○,並徵得乙○○同意後搜索乙○○住所,扣得上揭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水果刀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即證人丙○○、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在本院105年2月4日、同年6月7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73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偵訊則均為承辦檢察官依法通知訊問,上揭詢問或訊問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丙○○及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22、23-24、25-26、76頁、本院卷第36-40頁反面;丁○○部分:見偵卷第27-29、76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43頁】,且有職務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當日所騎腳踏車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4張、被告棄置強盜所得物品暨現場照片3張、證人丙○○指認被告照片2張、被告犯後逃逸路線圖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27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與鑑定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30-32、36-38、40-
44、45-46、47-48、49-50、51、52、53頁、本院卷第60-6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
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參照)。另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20日23時許,進入證人丙○○與丁○○2人所住居之中藥行,佯稱已殺害其妻子,欲索討跑路費云云,復以右手持扣案之水果刀朝證人丙○○腹部方向逼近,要求證人丙○○提供1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丙○○及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丙○○部分:見偵卷第20-22、23-24、25-26、76頁、本院卷第36-40頁反面;丁○○部分:見偵卷第27-29、76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43頁),稽之當時為深夜時刻,證人丙○○所經營之中藥行亦已關門休息而無任何人進出之客觀情境,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對於被告上揭持水果刀並為上揭言語表示等行為,勢必至為驚恐,甚而預想被告可能隨時在該狹小室內空間內,以水果刀對其攻擊而面臨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而嚴重威脅存在;更遑論本案證人丙○○於案發當時為高齡74歲,被告則為51歲而身強體壯之男性,其行動、力量、體態及反應均遠勝於證人丙○○,證人丙○○斷難以與被告相互抗衡,參以被告當時所持之水果刀1支,係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13公分,前端呈尖利鋒銳貌,單面開刃,金屬製品,刀柄長約11公分,黑色塑膠材質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當時所持水果刀係一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以證人丙○○與丁○○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等當時心理上,確有因被告以所持尖刀朝向證人丙○○接近之舉,畏懼被告恐將危害其等個人安危之情(丙○○部分:見本院卷第36-40頁反面;丁○○部分: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3頁),顯見被告所實施持上開持刀朝被害人接近之舉動並為上揭言詞表示等脅迫手段,在客觀上顯足以壓抑證人丙○○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無疑。
㈢綜上,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水果刀1把,並以上開言語恫嚇證人丙○○,而以此脅迫之手段,至使證人丙○○心生畏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將置放在抽屜內之皮包取去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案強盜犯行時所持之水果刀1支,其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13公分,前端呈尖利鋒銳貌,單面開刃,金屬製品,刀柄長約11公分,黑色塑膠材質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倘持以攻擊人體,顯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器械,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且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長期失眠、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伊認為與本案犯罪有關係云云,惟被告經本院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語文智商為89屬中等至中下智能範圍,作業智商為79顯著落差於語文智商。被告語文智商在中等程度,應較反映預估之病前能力;而操作之視動協調處理輸出速度表現顯著缺損,應較病前能力弱化,推測應受限於被告目前的情緒狀態較低所致。綜合被告之整體測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日常表現相近,因其表示於案發前有使用安眠藥物及約300公克啤酒,雖有可能影響其情緒表現及衝動控制,但應不致完全影響其決策及判斷能力,其現實感的表現是一致的。推估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脫離現實或精神病性行為影響其決策及判斷能力,主因為被告可能清楚表達整個犯案過程,且被告犯案之行為需複雜性且高功能之認智與判斷處理能力,被告並於犯行過程時會考慮外在環境因素,並有與其思考判斷流程所相關之後續動作與行為,無法符合安眠藥與酒精所影響之臨床神經精神行為症狀如言詞糊模糊、運動協調障礙、步態不穩、木僵或昏迷。因此推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27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與鑑定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針對訊問問題加以切題回答,並能針對當日發生之行序加以告知,可見被告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足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後,均能表現出與一般正常人相同之感官知覺、日常生活能力、判斷能力,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無訛,自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是被告因一念不正,致生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核屬正常辨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無因被告自陳長期失眠、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等情形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精神耗弱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證人丙○○6,000元,被害人亦希望能給被告從輕量刑機會,參酌被告於行為時雖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但被告臨床診斷仍認定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參照證人丙○○於歷次陳述過程,同稱被告作案過程如同吃了瘋藥一樣,顯見被告係出於本身精神疾病與酒精濫用等多重因素造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考量被告前經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酒精濫用等情形,惟亦同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脫離現實或精神病性行為影響其決策及判斷能力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27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與鑑定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4頁),足認被告仍本於自主認知決策而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證人丙○○6,000元,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50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案被告係於深夜時點,持尖刀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復於105年6月1日再度因強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獲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亦徵被告顯非偶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外,餘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普通,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以強盜手段奪取證人丙○○管領之財物,造成證人丙○○及丁○○均受有心理傷害,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甚為惡劣,惟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復與證人丙○○及丁○○調解成立,賠償證人丙○○6,000元,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50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證人丙○○及丁○○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以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又按因殺人染有血跡之衣服,顯與刑法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原判決竟依上述條款,將血衣1件併予宣告沒收,亦不得謂非違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非字第13號、20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黑色帽子1頂、黑色衣服1件與深藍色牛仔褲1件,分
別僅係被告於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惟因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日常穿用之物,尚難謂與本案前揭犯行具有何關聯性,自不得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