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琮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83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琮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應更正為「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北區省三國小後面」。
(二)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遠傳電信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11月電信費帳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蘇秀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蘇秀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秀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蘇秀梅〉、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賴士豪 〉、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賴士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賴士豪〉、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士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蘇昭明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5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蘇秀梅、賴士豪、告訴人蘇昭明之家屬 蘇慧娟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李琮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成年人,而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被告竟仍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陳宗泰 及其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陳宗泰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蘇秀梅、賴士豪、蘇昭明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蘇秀梅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被告僅提供其上開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由他人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僅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李琮勝以一個行為提供其上開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蘇秀梅、賴士豪、蘇昭明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個人所申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宗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考量其造成告訴人蘇秀梅、賴士豪、蘇昭明損失之程度,且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蘇秀梅、賴士豪及告訴人蘇昭明之家屬 蘇高松 、 蘇黃秋華 、蘇慧娟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632號、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235號、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卷第31頁、第44頁、第52頁),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中地檢署104偵20383號卷第2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蘇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略以若被告願意賠伊,伊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卷第27頁),蒞庭檢察官於本準備程序時表示若被告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卷第2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蘇秀梅│104年4月24日│以同案被│104年4月24日│3萬元│││││告 許念主 │││││││(另行通│││││││緝)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36號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渠│││││││係被害人│││││││朋友即綽│││││││號 老牛 ,│││││││亟需用錢│││││││,而向被│││││││害人借錢│││││││云云,致│││││││蘇秀梅│││││││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款項│││││││,至前揭│││││││渣打銀行│││││││大雅帳戶│││││││內,隨即│││││││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2│賴士豪│同上│以被告邱│同上│3萬元│││││ 琦珮 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75號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渠│││││││係被害人│││││││朋友 袁善 │││││││群,亟需│││││││用錢,而│││││││向被害人│││││││借錢│││││││云云,致│││││││賴士豪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3時│││││││29分許,│││││││依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之款項│││││││,至前揭│││││││渣打銀行│││││││大雅帳戶│││││││內,隨即│││││││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3│蘇昭明│同上│以被告邱│同上│3萬元│││││琦珮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75號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渠│││││││係被害人│││││││朋友即綽│││││││號 崔哥 ,│││││││亟需用錢│││││││,而向被│││││││害人借錢│││││││云云,致│││││││蘇昭明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4時│││││││01分許,│││││││依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之款項│││││││,至前揭│││││││渣打銀行│││││││大雅帳戶│││││││內,隨即│││││││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83號被告李琮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琦珮 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琮勝、邱琦珮、許念主(通緝中)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李琮勝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陳宗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邱琦珮、許念主於104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分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以不詳代價,提供予陳宗泰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陳宗泰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李琮勝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蘇秀梅、賴士豪、蘇昭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琮勝於警、偵訊之│被告李琮勝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供述│碼給他人之事實│││(本署104年偵字第20383││││號第74頁、彰檢104年偵││││字第9860號卷第22頁)││├──┼───────────┼───────────────────┤│二│被告邱琦珮於偵訊之供述│被告邱琦珮交付上開門號SIM卡給他人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蘇秀梅於警│被害人蘇秀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偵訊之證述││├──┼───────────┼───────────────────┤│四│證人即被害人賴士豪於警│被害人賴士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偵訊之證述││├──┼───────────┼───────────────────┤│五│證人即被害人蘇昭明於警│被害人蘇昭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詢之證述││├──┼───────────┼───────────────────┤│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被害人蘇秀梅等人遭詐騙後報案一情。│││專線紀表││├──┼───────────┼───────────────────┤│七│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存摺│被害人蘇秀梅等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李琮勝│││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之上開渣打帳戶等情。│││細表、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八│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錄、手機翻拍相片│邱琦珮、同案被告許念主所申設及被害人與││││上開門號通聯之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犯3次詐欺取財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蘇秀梅│104年4月24日│以同案被│104年4月24日│3萬元│││││告許念主│││││││(另行通│││││││緝)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36號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渠│││││││係被害人│││││││朋友即綽│││││││號老牛,│││││││亟需用錢│││││││,而向被│││││││害人借錢│││├──┼───┼──────┼────┼──────┼─────┤│2│賴士豪│同上│以被告邱│同上│3萬元│││││琦珮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75號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渠│││││││係被害人│││││││朋友袁善│││││││群,亟需│││││││用錢,而│││││││向被害人│││││││借錢│││││││││││││││││├──┼───┼──────┼────┼──────┼─────┤│3│蘇昭明│同上│以被告邱│同上│3萬元│││││琦珮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75號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渠│││││││係被害人│││││││朋友即綽│││││││號崔哥,│││││││亟需用錢│││││││,而向被│││││││害人借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