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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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岫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岫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岫璟與 葉品秀 (所犯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60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均明知葉品秀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鬥彩天字罐」、「鬥彩 玉壺春 」瓷器各1個,均屬現代工藝品,收藏價值甚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岫璟先於民國101年7月間,經由不知情之 呂佳蓁 (所犯詐欺犯行,業據上開判決無罪確定)聯繫,向已成年之 陳敏顯 (於103年3月間死亡)佯稱有明朝之寶劍及「鬥彩天字罐」瓷器等物可供販賣或質押借款,「鬥彩天字罐」瓷器1個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億元,倘供質押借款之金額達600萬元(葉品秀與吳岫璟事先議定得款由葉品秀分得200萬元,其餘歸吳岫璟取得),所得部分款項可用以清償先前呂佳蓁向陳敏顯所借、由陳敏顯轉借後匯至吳岫璟所指定不知情之 阮玉嬌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詳卷,下同)帳戶之110萬元款項,經陳敏顯告知其員工 王仁郁 後,因王仁郁認為有詐、惟陳敏顯不覺有異,王仁郁乃先陪同陳敏顯與吳岫璟洽談,並經王仁郁與陳敏顯之子 陳科百 商量後,由王仁郁及其友人 賴弘國 分別喬裝金主及鑑定人員,約定於101年8月6日上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 星巴克 咖啡店洽談交易、鑑定事宜。吳岫璟及葉品秀遂於101年8月6日上午,一同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店,並推由吳岫璟攜帶葉品秀所有、供詐騙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瓷器各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鑑定說明書4張(載有由葉品秀鑑識上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為明朝成化年出土真品等內容)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記載前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之年代為明朝成化年間物品之鑑定證書各1紙,進入上開星巴克咖啡店與陳敏顯、王仁郁、賴弘國等人會談,葉品秀則在店外之車內等候,伺機進入星巴克咖啡店配合吳岫璟詐騙,吳岫璟遂施用詐術出示上揭「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瓷器各1個及鑑定證書等物,並佯稱、吹噓上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之價值均不斐云云,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王仁郁將事先備妥同意以「鬥彩天字罐」瓷器1個供質押而出借之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銀行: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欲交至吳岫璟手上之際,即為王仁郁、陳科百事先報案獲知上情而前來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乃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警方並在該星巴克咖啡店外之車內逮捕葉品秀,而扣得前揭葉品秀所有、供與吳岫璟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瓷器各1個、鑑定說明書4張及鑑定證書2紙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岫璟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葉品秀於上開時點共同前往前揭星巴克咖啡店,推由伊攜帶同案被告葉品秀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瓷器各1個、鑑定說明書4張及鑑定證書2紙等物,進入該星巴克咖啡店,同案被告葉品秀則在店外之車上等候,且欲以附表編號1之「鬥彩天字罐」瓷器向被害人陳敏顯(下稱陳敏顯)質押借款600萬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日僅係受 蘇運哲 之託,請 伊載 同案被告葉品秀至該星巴克咖啡廳,目的是要拿古董去借款,伊不清楚細節,只是跑腿幫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證人呂佳蓁聯繫,向陳敏
顯聲稱有明朝之寶劍及「鬥彩天字罐」瓷器等物可供販賣或質押借款,「鬥彩天字罐」瓷器1個之價值約3億元,倘供質押借款之金額達600萬元,所得部分款項可用以清償先前證人呂佳蓁向陳敏顯所借、由陳敏顯轉借後匯至被告所指定不知情之阮玉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110萬元款項,經陳敏顯告知證人即其員工王仁郁,因證人王仁郁認為有詐、惟陳敏顯不覺有異,證人王仁郁乃先陪同陳敏顯與被告洽談,並經證人王仁郁與陳敏顯之子陳科百商量後,由證人王仁郁及其友人賴弘國分別喬裝金主及鑑定人員,約定於101年8月6日上午,在上開星巴克咖啡店洽談交易、鑑定事宜;同案被告葉品秀應被告之邀,遂於同日上午共同前至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外,並推由被告攜帶同案被告葉品秀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瓷器各1個等物,進入該星巴克咖啡店內與陳敏顯、證人王仁郁、賴弘國等人會談,同案被告葉品秀則在店外之車內等候,被告進入該星巴克咖啡店內,即出示上揭「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瓷器各1個等物,並稱上開瓷器之價值均不斐云云;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王仁郁將事先備妥同意以「鬥彩天字罐」瓷器1個供質押而出借之系爭支票欲交至被告手上之際,即為證人王仁郁、陳科百事先報案獲知上情而前來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該星巴克咖啡店外之車內逮捕同案被告葉品秀等情,業據證人陳敏顯、王仁郁、陳科百分別於警詢時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34至35頁、第46至50頁、第55至56頁,本院前案卷㈠第188至203頁、第204至206頁、第207至211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仁郁陪同陳敏顯與被告洽談之錄音對話內容(見本院前案卷㈠第163至171頁,上開對話內容經證人王仁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前案卷㈠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份(見警卷第40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103年4月1日函暨所附之阮玉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前案卷㈠第86至87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
」瓷器各1個,經本院前案審理時,依職權委由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動產鑑價公司)鑑定之結果,認依前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之各項特徵重點觀察,如造型、款式、紋飭、青花、彩料、釉水、胎土等,皆與明朝成化時期鬥彩瓷器真品相差甚遠,卻有現代瓷器之各種特徵,明顯係屬於現代工藝品,其收藏價值甚低等情,有中興動產鑑價公司出具之動產鑑價報告1份(見本院前案卷㈠第56至74頁)在卷可憑,且該鑑價報告認為: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鬥彩玉壺春」之釉上彩料無層次立體感,淡而無玻璃質盈亮光,無自然老化、風化開片之情形,死氣沉沉是典型化學合成彩料之特徵,並無上述成化時期礦物彩料呈現盈亮似玉之感覺,其紋飭也是仿照著名故宮成化鬥彩雞缸杯之圖案,而本件瓷器構圖顯然有移花接木、東拼西湊、雜亂無章之現象,其圖面公雞表情呆滯線條僵硬,花卉奇石畫法粗糙,構圖佈局非常不協調,更離譜的是將雞缸杯之紋飭套在兩岸故宮都沒有之鬥彩玉壺春瓶身上,顯得不倫不類,又其青花色澤混濁死氣沉沉,釉水氣泡雜亂亮光浮於表面,沒有昔日成化鬥彩瓷器之任何特徵,卻有現代青花五彩及化學合成彩釉之特色;又此玉壺春瓶腹部落款大明成化年製六字楷書款,字體軟弱無力,此在成化鬥彩瓷器腹部之落款方式,少見於兩岸故宮出版之明成化鬥彩圖錄上,一般成化鬥彩不見花瓶類或大件器物,均為小型器物,並只在底部足內中間或高腳杯圈足內緣落款,而所書寫字體、位置也與本件大為不同;又此件之底足造型因仿造者無從參考比對,只好自創成化鬥彩從未見花瓶類之平面玉壁底,並上了一層淺鐵鏽水做成米糊色底胎,使其不易從胎土觀察是否有老化、風化之滑潤之特徵,而達到誤導、欺騙收藏家之目的,明顯係屬現代燒造之工藝品。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鬥彩天字罐」,其釉料彩料及青花色澤與上開「鬥彩玉壺春」大致相同,均使用現代化學合成彩釉料。而其彩釉表面也均無距今四、五百年瓷器之傳世刮痕、擦痕、胎土釉料老化或使用之痕跡,卻有現代瓷器之各種特徵。而本件天字罐紋飭、造型也是仿成化時期著名之鬥彩天字罐,又本件鬥彩瓷器之彩繪紋飭畫法粗糙,幾隻瑞獸似四肢無力,表情呆滯線條僵硬,像趴倒在地之姿勢讓人感覺了無生趣,海水波浪紋及火雲紋畫法粗糙極不自然,有其形而無其神,而底部天字落款,筆法軟弱無力,其圈足胎土新亮、粗糙,並無老化或年代久遠滑潤之現象,而現代瓷器之各項特徵,卻均可在此件鑑定物品上見到。
3.再參以同案被告葉品秀於前案偵審期間,就上開其所宣稱價值甚高之扣案「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瓷器各1個之來源、取得方式,於警詢及本院前案審理時先後有迥然不一之陳述;更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稱:伊無法提出購買上開扣案「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瓷器各1個之出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前案卷㈠第33頁背面),足認同案被告葉品秀顯有刻意隱藏其真正來源之意,是其對於上開扣案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瓷器各1個,均屬現代、無收藏價值之工藝品乙節,有所認識。
4.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顯非明朝瓷器,僅係現代工藝品,而無收藏價值之事實至明。
㈢又查,上開扣案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瓷器各
1個,係同案被告葉品秀所有之物,且被告於101年8月6日與陳敏顯、王仁郁、賴弘國等人會談時,同案被告葉品秀有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瓷器各1個、鑑定說明書4張及鑑定證書2紙交由被告攜至該星巴克咖啡店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葉品秀於警詢時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本院前案卷㈠第199至20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同案被告葉品秀交由被告於101年8月6日帶至前開星巴克咖啡店內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記載同案被告葉品秀為鑑識者之鑑定說明書4張之首行,分別載有「爰就 吳景祐 先生提供之玉壺春,本人鑑識如下」、「爰就吳景祐先生提供之天字罐,本人鑑識如下」等字樣(見本院前案卷㈠第199頁、第263至266頁),其上所載提供扣案「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瓷器者並非同案被告葉品秀,要與實情不符,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品秀有故為隱瞞上開扣案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瓷器各1個實為同案被告葉品秀所有之事實,並由實際所有權人即同案被告葉品秀充當鑑定師而自為鑑定、自吹自擂之意,已臻明確。是被告既明知扣案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瓷器各1個均為同案被告葉品秀所有,卻仍攜帶上開同案被告葉品秀所提供、內載不實提供人之鑑定說明書至該星巴克咖啡店洽談出賣、質押借款事宜,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品秀間,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固辯稱伊僅係幫忙跑腿,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1年8月6日前,已有與陳敏顯商談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瓷器各1個及明朝寶劍質押借款事宜,且有提及上開物品之價值甚高乙節,此有證人王仁郁陪同陳敏顯與被告洽談之錄音對話內容(見本院前案卷㈠第163至171頁,上開對話內容經證人王仁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前案卷㈠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在卷可稽。
2.證人王仁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結證以:「(問:就是當場在講買賣的就是講到天字罐跟玉壺春,是否沒有講到寶劍或其他的古董?)就一開始從頭到尾到就只講到天字罐。」、「(問:600萬元是否是一個古董?)就是這個天字罐。」、「(問:玉壺春是否有講到價錢?)沒有,他有稍微提一下說,這個也很值錢,大概是類似這樣的話而已。」、「(問:是何人講的?)吳岫璟、呂佳蓁。」、「(問:當天到現場星巴克裡面的,是否就只有吳岫璟跟呂佳蓁?)對。」、「(問:但是你於警詢筆錄稱,呂佳蓁告訴你葉品秀是他們帶來的鑑定師?)他說車上還有一個鑑定師,有,這段話我忘記了,他說他們也有一個鑑定師。」、「(問:是何人跟你講的?)我們就去的路上,我老闆就有講說,你們不用擔心,人家也有請一個鑑定師,他有一個名片,是什麼故宮博物院的什麼長。」、「(問:指得是否就是葉品秀?)對。」、「(問:你們現場是否有看到葉品秀?)我們一開始都沒有看到。」、「(問:你能否確定是呂佳蓁或吳岫璟講的?)他們兩個都有講。」、「(問:同時都有講?)對,他們說有另外請一個鑑定師,他就是要信服我們,怕我們不相信。」、「(問:他是否有亮出古董?)那時候他們兩個還沒,一開始是我跟賴弘國在那裡等,然後我老闆陳敏顯跟呂佳蓁來了,吳岫璟一個人上來,就帶著那兩個古董上來,然後就開始在看古董,看一看我就準備要交付票給他們,然後之後警方就已經上來了。」、「(問:看古董是否都沒有講什麼話,他沒有跟你說,這個價值多少?)有,那個價值都已經講了。」、「(問:古董的名稱?)天字罐。」、「(問:然後?)然後就價值說什麼在拍賣都值好幾億、幾十億,這個都有錄影錄到。」、「(問:你們到底是要買這個古董,還是要質押?)當時他們的意思是指質押。」、「(問:古董先給陳敏顯質押,然後給600萬元的支票給他們,等他還了600萬,古董再還給他們?)當時是這麼講。」、「(問:這過程是否是陳敏顯跟吳岫璟去講的?)這個都是吳岫璟。」、「(問:有關於古董到底是要買賣、質押,是在你們在星巴克見面之前,陳敏顯是否就已經先跟吳岫璟講好了?)對,他跟呂小姐聯絡。」、「(問:你在警詢有講到,票要交到對方手上警察就來了,你講的對方是指何人?)吳岫璟。」、「(問:吳岫璟是否已經接到票了,警察才來,還是他手還沒碰到票?)還沒。」、「(問:正要交那個動作出去,還沒有到他手上,警察就出現了?)對。」、「(問:吳岫璟在現場有無講到,這個古董是他的?)一開始從頭到尾,我都認為是他的。」、「(問:到底有無直接講說,是我的?)有。」等語(見本院前案卷㈠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第195頁背面至第19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品秀於前案之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開始詐騙陳敏顯財物?如何詐騙?)我不認識陳敏顯。」、「(問:另警方扣案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係何人所有?)是我的。」、「(問:你將扣案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交予吳岫璟作何使用?)吳岫璟說要幫我賣掉,或是幫我拿去借500萬元後,要給我200萬元。」、「(問:你是否交付扣案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予吳岫璟作為詐騙使用?)我不知道他要詐騙,我是委託他賣或借錢。」、「(問:你是否委託吳岫璟以600萬元代價,幫你把扣案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賣掉?)我只缺200萬元,我不知道吳岫璟要賣多少,反正他會給我200萬元。」、「(問:扣案之『鬥彩天字罐』、『鬥彩玉壺春』價值多少?你有無鑑定書?)拍賣的話可以賣到兩、三億元,這是國際行情。我有提我做的鑑定證書及鑑定說明書。」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4.同案被告葉品秀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案的古董之前說是你的,是否如此?)是。」、「(問:這個部分,關於呂佳蓁有參與古董哪些部分,你是否瞭解?)我不清楚,我到8月6日才知道這些人,我全部只認識一個吳岫璟。」、「(問:是何人叫你們拿出這個古董的?)吳岫璟請我幫忙說協助他們的財務,叫我拿古董給他們去賣,他們暫且要還錢。」、「(問:到底是要賣還是要質借?)吳岫璟跟我說要賣,他原先8月4日打電話給我,就是說要賣的,臨時還叫我打字,做證書,他們準備要賣,要還債務,我知道的部分就是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前案卷㈠第214頁背面)。
5.承上,被告於案發前即已有與陳敏顯商談以上開扣案瓷器及明朝寶劍等古董質押借款事宜,更已確認質押借款數額為600萬元,證人陳科百方會事先開立面額6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於案發當日攜至該星巴克咖啡廳;而同案被告葉品秀復已供承其與被告共同商議所貸得款項,由其分得200萬元,至於質押借款之總額則由被告自行決定; 佐以 被告更於案發前2日之101年8月4日,要求同案被告葉品秀製作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鑑定說明書及鑑定證書,俾供其持古董質押借款時使用;況證人王仁郁、陳科百均稱於案發前未見過同案被告葉品秀,本件以古董質押借款事宜均係由被告出面商議等情,足見被告係扮演提供古董出賣或質押借款之人,同案被告葉品秀則佯裝為古董鑑定專家,2人各司其職,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是被告介入本案之程度甚深,絕非如其所辯稱僅係單純跑腿、對本案俱不知情云云。故其上開所辯,俱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之規定,然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規定,此為罪刑法定,而非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載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品秀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葉品秀共同佯以買賣或質押古董之事,欲向陳敏顯詐取600萬元之款項,幸經證人王仁郁及陳科百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始未得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本案犯罪手段、欲圖得之詐欺數額、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同案被告葉品秀所有、供被告於101年8月6日攜往星巴克咖啡店詐騙所用之物,已據同案被告葉品秀於本院前案偵審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前案卷㈠第199至200頁),復有證人王仁郁於本院前案審理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足認均係同案被告葉品秀所有、與被告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2.其餘之扣案物品,業據同案被告葉品秀否認供本案之用,本院亦查無係被告或同案被告葉品秀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得或所生之物之事證,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於本案併為諭知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鬥彩天字罐」瓷器(仿品)1個││├──┼───────────────────┼──────────┤│2.│「鬥彩玉壺春」瓷器(仿品)1個││├──┼───────────────────┼──────────┤│3.│鑑定說明書4張│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11之鑑定說明││││書4張,彩色影本見本││││院前案卷㈠一第263至2││││66頁│├──┼───────────────────┼──────────┤│4.│「鬥彩天字罐」鑑定證書1紙│彩色影本見本院前案卷││││㈠第267頁│├──┼───────────────────┼──────────┤│5.│「鬥彩玉壺春」鑑定證書1紙│彩色影本見本院前案卷││││㈠第2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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