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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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22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叔」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1.13公克,驗餘淨重0.
92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20日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西路口之「和欣客運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許文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4236)、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0423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毛重1.13公克,驗餘淨重0.926公克)乙情,有該院於105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一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員警尚無證據合理懷疑其犯行前,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坦言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犯2罪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譴責;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尚短;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毛重1.13公克,驗餘淨重0.926公克),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