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4
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芳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恐將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統一便利超商新北竹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宅即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代書 」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蔡代書」前揭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蔡代書」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旋該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7月16日晚上8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向榮 並佯稱:伊係網路購物作業人員,因徐向榮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作業人員有所疏失,導致會被連續扣款12筆,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上開設定云云,致徐向榮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至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725元至王雅芳之本案玉山帳戶。
(二)於104年7月16日晚上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玉涓 並佯稱:伊係網路購物作業人員,因陳玉涓先前於網路購物,因超商人員疏失,導致訂單被分為12期,且帳戶已被凍結,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才能解開帳戶云云,致陳玉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5,989元至王雅芳之本案玉山帳戶。
(三)於104年7月16日晚上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家綺 並佯稱:伊係網路購物作業人員,因張家綺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作業人員有所疏失,將張家綺誤登為廠商,導致會被連續扣款12期,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上開設定云云,致張家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2,324元至王雅芳之本案玉山帳戶。
(四)於104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琴惠 並佯稱:伊係「瑪莉屋披薩店」之人員,因張家綺在樂天購物網所購買之披薩,送貨時簽收錯誤,造成會重複扣款12次,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黃琴惠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8時59分許、
9時許,先後3次各轉帳匯款2萬9,980元至王雅芳之本案郵局帳戶,又於翌(17)日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9萬3,220元王雅芳之本案郵局帳戶。案經徐向榮、張家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琴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王雅芳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向榮、張家綺、陳玉涓、黃琴惠於警詢兼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非供述證據:①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反面、25頁;岡山分局警卷第18至19頁);②被害人徐向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4至18頁、23頁);③被害人陳玉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烏日分局警卷第28至35頁);④被害人張家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烏日分局警卷第39至45頁);⑤被害人黃琴惠之網路ATM轉帳列印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岡山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22至23頁);⑥宅即便顧客收執聯(見烏日分局警卷第48頁);⑦被告與「蔡代書」之通聯紀錄(見偵2414
3卷第9頁、22頁);⑧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更印補發晶卡)、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玉山帳戶掛失止付紀錄(見偵24143卷第15頁、19至20頁);⑨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4143卷第39頁);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年11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24143卷第42至4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王雅芳將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徐向榮、陳玉涓、張家綺、黃琴惠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其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詐欺正犯即被告交付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均係以電話詐騙上開證人,並不符合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假冒網路購物作業人員、「瑪莉屋披薩店」人員向被害人4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應僅能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交付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4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人黃琴惠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考量本件各該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徐向榮、張家綺、黃琴惠調解成立,另因被害人陳玉涓表示無調解意願始未能就此部分達成和解(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卷第59至60頁、66頁;本院簡卷第6頁正反面);兼衡被告自稱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麵店工作,月薪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5頁正反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附表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
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調解成立日期│所成立之調解案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1│徐向榮│105年6月16日│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498號(見本院簡卷│││││第6頁正反面)│││├────────┴──────────┤│││被告王雅芳願給付被害人徐向榮新臺幣2萬││││9,725元││││①給付方法:自105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②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徐向榮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2│張家綺│105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563號(見本院易卷│││││第59頁正反面)│││├────────┴──────────┤│││被告王雅芳願給付被害人張家綺新臺幣1萬││││2千元。││││給付方法:自105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黃琴惠│105年5月10日│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870號(見本院易卷│││││第66頁正反面)│││├────────┴──────────┤│││被告王雅芳願給付被害人黃琴惠新臺幣18萬││││元。││││①給付方法:自105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②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黃琴惠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