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大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78號、第21469號、第2555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大明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大明因與前女友 郭秀卿 有爭執,經其前女友之房東 黃定堅 制止勸阻,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夜間7時34分許,未經黃定堅之同意,進入黃定堅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徒手將黃定堅自屋內拖出屋外,再徒手毆打黃定堅之頭部和眼睛,致黃定堅受有腦震盪、下唇擦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嗣同 住於上開地點之房客 汪敬岳 ,聽到吵架聲響而持金屬製鍋具到場,欲上前制止鄭大明,詎鄭大明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磚頭敲擊汪敬岳之頭部,致汪敬岳受有腦震盪、右頂部裂傷2×1公分、上唇裂傷0.5×0.1公分、鼻樑、人中擦傷之傷害。
(二)基於傷害、恐嚇、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4年7月12日下午6時38分許,未經黃定堅同意進入上址,在上址黃定堅房間內,持磚塊敲擊黃定堅之頭部,致黃定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鄭大明並向黃定堅恫稱:不要走出門,走出門要讓你死等語,致黃定堅心生畏懼,繼而持磚頭將黃定堅所有之鋁門窗、玻璃、冰箱門、房間門板敲打而致使上開物品凹陷,致生損害於黃定堅。
(三)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夜間8時20分許,未經黃定堅同意侵入上址,並對黃定堅恫稱:你敢告我,我不會讓你好過,我會再來,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使黃定堅心生畏懼。
(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址大門外,持磚頭丟擲黃定堅所有之鐵製大門使其凹陷,致生損害於黃定堅。
二、案經黃定堅、汪敬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時、地所載之傷害、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
(二)之侵入住宅、毀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
(二)之傷害及恐嚇犯行,於偵查中時辯稱:那天我是說你找人來找我不放我甘休,所以我先來找你,我在他家屋外撿拾1塊磚塊,手持磚塊進去他家,進去房間看到黃定堅在浴室,我跟他女友拉拉扯扯,我就把磚塊丟過去,但我沒有丟中他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是找他們理論,問他們為何要告我,他們三個打我一個那麼沒種,黃定堅在廁所,我們在那邊拉扯,我有拿磚頭一直揮,我說你不要拉我,不然我會撞倒你、傷到你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傷害、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損,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之侵入住宅、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78號卷【下稱偵字第2097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2頁),復經告訴人黃定堅、汪敬岳、證人即黃定堅女友 范淑曼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978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69號卷【下稱偵字第21469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56號卷【下稱偵字第2555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聲拘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30414號卷【下稱偵字第3041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交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第2097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字第2146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字第2097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字第21469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字第2555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8頁),且有犯罪事實(一)現場照片4張、黃定堅、汪敬岳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金鈺鐵工廠估價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犯罪事實(二)現場照片12張、黃定堅104年7月12日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區○○路○○○○○○號客廳監視器截圖6張、104年7月12日之110報案紀錄表1份、現場勘察報告、110報案音檔譯文1份、犯罪事實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圖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名稱范淑曼)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978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9頁、偵字第21469號卷第21頁、第47頁至第49頁、偵字第2555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31頁至第35頁、聲拘卷第9頁至第12-1頁、偵字第30414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8頁、偵字第21469號卷第22頁、核交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6頁、聲拘卷第8頁),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傷害、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損,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之侵入住宅、毀損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二)之傷害、恐嚇部分,證人黃定堅於警詢時指述:他當天手持磚塊進入我家,二話不說就往我頭部打,邊打邊說幹你娘、讓你死,我不會放過你,造成我頭部縫5針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無故侵入我住處,用磚塊在我家浴室打我頭部一下,邊打還邊恐嚇要我死,叫我不要走出門,走出門要我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化妝室裡面,被告就要衝進來,范淑曼有要擋他但沒有擋住,他就拿磚塊打我的頭,我到光田醫院縫了5針,那時候他也有說不要走出門,走出門就讓我死,然後他就拿磚塊打壞我的鋁門窗、玻璃、冰箱門、房間門板等語(見偵字第2164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證人范淑曼於警詢陳稱:被告手持磚塊進入黃定堅家中,經過客廳進入房間,打開房門與浴室門,看到黃定堅二話不說就持磚頭往他頭部打,還邊說幹你娘,讓你死,我不會放你甘休,我有阻止他但他還是強行進入,過程我都有親眼目睹親耳聽見等語;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走出房間,看到被告衝進房間,然後要進去浴室打黃定堅,他用磚頭打黃定堅1下,叫他不要走出去,走出去就要給他死,還拿磚頭砸房間的門、冰箱、玻璃,門的邊緣和冰箱都凹下去,玻璃破裂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剛要走出來房間門口,他進去,我要擋他擋不住,黃定堅在蹲廁所,他就拿磚頭揮了磚頭2下打黃定堅,他說要讓黃定堅死,事情還沒結束呢,後來黃定堅就衣服(示意衣服的領子)全部都是血,然後被告就出來砸冰箱還有其他東西等語(見偵字第2146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上開證人2人之陳述及證言,就被告所涉傷害及恐嚇之犯罪事實,均始終陳述一致,且互核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持磚塊揮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定堅。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手持磚塊進入黃定堅他家房間,打開房門看到黃定堅在浴室,我跟他女友拉拉扯扯,我就把磚塊丟過去,但我沒有丟中他,我是跟他說:「你找人來找我不放我甘休,所以我先來找你」等語;於偵查時辯稱:我堅持我沒有講那些話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承認我有侵入住宅,但我否認有恐嚇,我是找他們理論,問他們為何要告我,你們那麼沒種,三個人拿東西打我一個,我進去他家,他剛好在廁所,我們在那邊拉扯,我根本打不到他,那個女的在那邊,我根本打不到他,他有用雙手揮我,我有在他家門口撿磚頭,我站在房間的門附近,他們二人站在浴室,女的站在浴室門口,他們二人四隻手擋住我,我那次有拿磚頭一直揮,他們一直拉我,我說你不要拉我,不然我會撞到你、傷到你,我拿磚頭是在外面,進去就被他們擋住了,當時在拉扯,我不可能講那些恐嚇的話(見偵字第20978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被告上開辯詞,對於究係持磚頭揮擊或是丟擲告訴人黃定堅,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既手持磚頭,並承認有揮擊或向告訴人黃定堅丟擲之動作,而黃定堅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469號卷第20頁、第22頁),再參諸告訴人黃定堅及證人范淑曼前揭證言,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持磚塊擊打所致無訛。又關於被告恐嚇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黃定堅及證人范淑曼證述一致,應可認被告確有口出前揭恐嚇言語,故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復衡 以告訴人黃定堅及證人范淑曼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偽證罪責,而具結作證,渠等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故意捏虛詞構陷被告,是以,被告應確於前揭時、地,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及恐嚇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罪及各罪關係
1.核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侵入告訴人黃定堅住處並毆打告訴人黃定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毆打告訴人汪敬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毆打告訴人汪敬岳之行為,被告顯係於告訴人汪敬岳聽聞聲響而到場後,而另行起意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傷害告訴人黃定堅之犯行,僅構成1個傷害罪,容有誤會。
2.核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前開傷害及恐嚇行為,並非先為恐嚇行為,再將恐嚇內容付諸實行,二者並非恐嚇之危險行為及進而為傷害之實害行為之關係,故二者並非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3.核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4.核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欄(四),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5.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即任意以上開侵入住宅、恐嚇、傷害、毀損之方式,致告訴人黃定堅、汪敬岳受有損害,實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提示相關卷證或經證人證述後,始逐步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衡酌被告上開犯行之使用之手段、告訴人鄭大明、汪敬岳分別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財產損害,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之前科,素行非佳,未婚無子,無須扶養父母,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各罪間均係肇因於同一糾紛而起,係於短暫期間內分別而為,以及如犯罪事實(一)之2罪,為緊密時空下分別而為等情狀,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有期徒刑部分)及2罪(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