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時,見已滿18歲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沿頭張路2段行走,竟騎乘上開機車尾隨甲至其所居住○○區○○路○段(完整地址詳卷)居所外,將機車停放在上開房屋對面空地旁路燈下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對甲說「要不要來一下」後,隨即將甲推倒在地,不顧甲掙扎、反抗、喊叫,欲強行脫去甲短褲,而以此強暴方式,欲對甲性交,過程中丙○○為減少甲之反抗,更以手摀住甲之嘴,對甲說「不要叫,再叫就給妳死」,並繼續強行脫去甲之短褲,同時以手伸入甲內衣中,揉捏甲之乳房,後因甲奮力反抗致丙○○無法順利脫下短褲,丙○○上開行為因而致甲身上受有頭面部、頸肩部鈍挫傷、抓痕、頸至前胸部抓痕、右上肢、前臂、右肘多處鈍挫傷抓痕之傷害。同時鄰居 徐晁祺 聽聞吵鬧聲出門察看,丙○○僅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實行而不遂,迅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8頁背面、32頁背面-33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18頁、34頁背面),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我昨(15)日約凌晨2時許我走路欲返家(頭張路二段沿路)途中時,我就有發現有一個男子一直跟蹤我,他是騎乘白色摩托車尾隨我,跟蹤我約至少五、六個路口,持續跟蹤我到我家,我才有看見該名男子的長相,該名男子在我家附近的路燈下站著等我,就跟我說:來一下吧!我就跟他說:你不要這樣,你也有媽媽、妹妹。而且我也已經50歲了。之後他就把他的手放入他的褲子內,用手搓揉他的下體,然後我就跟他說:你現在幹麻!他就直接撲向我,而我就直接倒地,過程中就持續一直叫我妹的名字,而他就直接用手捂住我的鼻嘴,他把手伸進我的衣服內,並伸入我的內衣內,揉擰我的乳房,且拉下我的褲子,在這當中我也作勢拉回我的褲子,然後我一直掙扎並說不要這樣。他就叫我不要一直叫,並以台語恐嚇我說:如果我再叫,就要讓我死!我就因為害怕就不敢說話,腦筋一片空白,此時附近鄰居就有聽到聲音,就儘快跑出來看,然該名男子看到有人跑出來就跑走了」、「該名男子騎乘的機車,我只知道是白色車子,但是車型特徵,我已經忘記了」、「我不認識他,也沒有看過他,看起來約20幾歲的瘦高男子。身高約有170公分,穿著有領的白底帶有黑色的衣服,類似工作服,褲子為深色長褲,且我有聞到他手上有一種很像精液的味道,讓我覺得很不舒服。其他特徵我不記得了,但是若有照片我一定會認出」、「我有受傷,因為我有被撲倒,所以我的頭部後腦勺有紅腫,且在右手手臂抓傷、右手手肘碰撞地板,有疼痛感覺,感覺不能使力,且在彎曲時會疼痛」、「加害人可能是聽到鄰居的開門聲,才趕緊騎車離開的」、「加害人褲子沒有脫下來,但是他撲倒我時我有感覺到他的生殖器勃起觸碰到我,且因為我的褲子也沒有被他脫下,但是他在過程中有用手捂住我口鼻時,我有聞到類似男生精液的味道」、「犯罪嫌疑人在照片指認表第二列編號五」等語(偵字卷12頁背面-14頁)。
(二)證人 甲復 於偵查中結證:「104年6月15日凌晨對我強制猥褻的人就是我剛剛指認的編號5號的被告」、「當天我去朋友家烤肉,凌晨2點我從朋友家要走路回我妹妹家,當時我有穿高跟鞋,走一走把高跟鞋拿在手上,走到離我妹妹家約幾個路口時,我發現被告騎機車慢慢在後面跟著我,快到我妹家時,被告就超越我在前方的路口停下來等我,我就繼續走我的不理他,我走過被告時,他又騎機車超越我在前方等我,我又不理他繼續走,如此重複好幾次,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戴安全帽,快到我妹妹家門口時,因為前方已經沒有路,被告大概知道我快到家了,被告就站在我妹妹家斜對面的車旁路燈下的空地等我,當時被告沒有戴安全帽了,我就看到被告長相了,我必須經過被告才能到我妹妹家,走到被告身邊時,被告手伸進去他褲子內生殖器的地方一直動,看起來像手握著生殖器在做自慰的動作,對我說「要不要來一下」,我用台語對他說「你不要這樣,我已經50歲的人」,結果被告就二手抓我肩膀突然把我撲倒,我人就往後倒,我準備要叫,我有大聲喊我妹妹名字一聲,因為我有看到我妹妹家2樓電燈有亮,被告就用一隻手把我嘴巴摀住,一隻手拉我右邊褲子,因為我一直叫,被告叫我「不要叫,再叫要給你死」,我二手一直掙扎,也推被告,被告有時把手放開要抓住我二隻手,他一離開我嘴巴我就叫我妹妹名字,他又用手摀住我的嘴巴,被告的手上有很重的精液的味道,當時被告整個人都壓在我身上,被告一直要脫我褲子,沒有要脫我上衣,過程中,被告還有用手捏我胸部,捏的次數沒有很多,我不記得被告手有無伸進去我衣服內摸我胸部,他的動作大部分都是要脫我褲子,被告一隻手一直要脫我褲子沒有間斷過,被告對我動作間,鄰居有開門聲音,被告就把我放開,就騎機車離開,被告機車停在旁邊而已」、「我之前沒有看過被告,不認識」、「被告穿著深色上衣,不是穿短褲,褲子長度我忘記了,因為我看到被告時,他手在褲檔內動,其他我不記得」、「被告機車車牌是白色的,車身顏色不記得了」、「我印象最深刻就是被告的長相,身型瘦瘦的,沒有戴眼鏡」等語(偵字卷67頁背面-68頁)。
(三)證人 徐晃祺 於查訪時陳稱:「104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我有聽到一名女子的尖叫聲」、「我當時只有看到一名男子把一名女子壓在地上,壓了1、2分鐘左右那名男子就離開了」、「嫌疑人交通工具我只知道是騎機車」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104年11月12日案件查訪記錄表,偵字卷42頁)。
(四)此外,尚有甲繪製行走路線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聲拘卷5頁、6頁、7-8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號,偵字卷證物袋1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卷證物袋4-6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字卷25-26頁、47-4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偵字卷31頁)、本院通信調取票、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行動上網IP、基地臺位置明細(偵字卷34頁、35-36頁)、現場勘查照片4張(偵字卷41頁-41頁背面)、路口監視錄影器、上開機地臺及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地圖(偵字卷42頁背面-4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偵字卷55-63頁)、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號GOOGLE地圖各1張(偵字卷71-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AR-0095,偵字卷9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被害人抗拒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交未遂與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丙○○承認一直要嘗試脫告訴人褲子,是要把我的生殖器官可以插入告訴人生殖器官內,意思是要跟她性交等語(見偵字卷97頁),且被告於本案犯案過程中,有施強制力伸入甲的內衣內,揉擰甲的乳房,並已著手拉下甲的短褲,被告撲倒甲時,甲有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勃起觸碰到甲,認定已如上述,此等被告客觀之犯行,實已揭露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時亦曾自白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足認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參以甲之驗傷結果,其頭面部、頸肩部鈍挫傷、抓痕、頸至前胸部抓痕、右上肢、前臂、右肘多處鈍挫傷抓痕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依其所受傷勢情形及位置,可合理推認係被告於脫拉甲褲子時所造成,此經本院對被告就甲之供述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32頁背面),由是以觀,被告乃不顧甲反抗,用手欲強行拉下甲之短褲,過程中並致甲頭面部、頸肩部有鈍挫傷、抓痕、頸至前胸部有抓痕、右上肢、前臂、右肘多處有鈍挫傷抓痕,足見其用力之猛,已直接對告訴人甲之身體加諸有形之強制力,以圖排除甲之抗拒,被告所為即已該當於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之要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係違反甲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尚有誤會。
(二)查被告壓制甲,強脫甲短褲,揉擰甲胸部等行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因恐他人發現尚未得逞,為未遂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係因證人徐晃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察看,而被告因恐他人發現,形成本身心理強制方為停止,並非因己意而任意中止犯行,應屬障礙未遂,與中止犯之要件不合,本案無適用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三)復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徒手揉擰甲女胸部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犯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應成立傷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傷害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亦即行為人利用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者,則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則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又強姦罪之成立,須對婦女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構成要件,故著手強姦行為後,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此種恐嚇行為應係包括於構成強姦罪脅迫行為之中,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09號、78年度臺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因施以強暴或甲抵抗而造成甲受有前揭傷害、恐嚇甲,均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所為加諸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方法,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或恐嚇部分,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非佳,被告因一時衝動,為逞己慾,竟於深夜當街隨機選擇被害女性,著手以前揭強暴方式欲對甲為性交行為,已侵害甲之性自主權,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造成其心靈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至今仍無法平復,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甚鉅;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缺乏尊重,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犯後供承己身罪行不諱,兼衡甲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且恐懼被告不願到庭,對於刑期沒有意見等語(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23頁),被告迄未賠償彌補甲所受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