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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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39號上訴人戌○○
地○○宇○○○宙○○丑○○○亥○○甲○○巳○○壬○○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玄○○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天○○視同上訴人午○○
未○○申○○酉○○辰○○癸○○○子○○辛○○卯○○乙○○己○○丙○○庚○○戊○○被上訴人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戌○○、地○○、宇○○○、宙○○、丑○○○、亥○○、甲○○、巳○○、壬○○、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租賃物,並非上訴人目前居住之房舍。兩造雖自民國(下同)75年1月1日起,即改為不定期租賃合約,惟該不定期租賃合約仍接續先前之合約內容,且兩造於72年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出租所在地係○○○鄉○○路○○○號」,而上訴人目前居住使用之房舍均為○○○鄉○○路」,故在契約未有明文約定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豈能請求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等建物?另被上訴人所提出租賃契約所載使用面積僅有16.5平方公尺,惟依據現場勘驗之實際面積卻係30、40平方公尺以上,故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標的,顯與上訴人目前所居住○○○鄉○○路」之房舍不同。
(二)原判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等建物係上訴人所有。依證人 廖英竣 在原審證稱:「(是否認識宙○○?對宙○○店鋪建造情形是否瞭解?)是隔壁鄰居,我於14歲時就於系爭土地上受雇學徒……,他的店面我時常去那邊,本來沒有建物,只有遮雨棚,後來他們才建造的,那時建造是竹造2層樓,宙○○70幾歲的人了,建造至今有40年之久。」、「(建物是何人建造?)當時我有看到他們自己建造竹造建物,我有問過她先生是他們在蓋的,當時那時2、3間都在蓋。」等語,足徵上訴人宙○○確於40年前曾於市場興建2樓竹造建物。依證人 李正安 在原審證稱:「(對舊市場之情形是否瞭解?)我暸解,我小時候就居住於該處,我15、6歲才於系爭土地規劃市場,當時 林有 學蓋他的建物木造建物……,因為 林有學 當時在該處賣吃的,林有學的建物門牌我沒有記。」及在鈞院勘驗現場時證稱:「成功路32之3號房子是林有學蓋好的,至於其他房子是如何蓋我不知道。」等語,可知林有學於舊市場興建店鋪以經營小吃店,故林有學自籌資金建○○○鄉○○村○○路32之3號2層樓房1間後,轉售予第三人 劉洲 ,第三人 劉洲復 轉售與 洪清江 ,第三人洪清江有轉售予第三人 林馬超 ,第三人林馬超轉售予上訴人戌○○。依證人 楊璧岱 在原審證稱:「(是否知道舊市場之情形?)我們的建物門牌是成功路32號之5,我們是與4號一起蓋的,我們是於42年、43年間蓋的……,我們的建物已賣給姓張的人。」等語,足見楊璧岱確實在舊市場興建店鋪。又證人 廖登雄 雖在原審表示其係聽 李木柱 說其向李輝煌所買云云,惟仍證稱:「(對鄉公所舊市場建物之情形是否瞭解?)我小時候至今於系爭土地上住戶,系爭土地建物是40幾年前蓋的,當時我知道有建物是 李昆鐘 蓋的。」等語,可見李昆鐘確實在舊市場興建店鋪。況證人 廖宗雄 在原審亦證稱上訴人亥○○現在居住之系爭建物,為其等父親與其所建等語,足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亥○○之父親所興建,縱證人廖宗雄為上訴人亥○○之胞兄,其證言仍有參考價值。依證人 廖月織 在鈞院勘驗現場時證稱:「成功路28、30、32號3棟樓房是我公公蓋的,當時蓋3間,我當小工,有參與建築,我公公已死亡,將近30年。」等語,足證成功路28、30、32號分別為上訴人甲○○、丑○○○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建造。另依第三人 李丁旺 在原審另案77年度訴字第665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亦供稱:「房屋是自己建造,有向原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等語,足證舊市場之店舖確非被上訴人所興建,且該案件繫屬之時間為77年間,被上訴人至9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該第三人李丁旺所述確非臨訟撰詞,足堪採信。綜上所述,相關證人皆已證明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建,且上訴人已提出自來水及電表之裝置證明,益證被上訴人絕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審仍以傳聞證據為由不予採信,誠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換言之,早期國民政府遷移來臺,財務狀況吃緊,無力核撥款項予地方政府興建公共市場,故由被上訴人將土地長期出租予民眾,再由民眾出資興建店鋪以解決興建市場之燃眉之急,縱事後被上訴人以定型化租賃契約,將舊市場之店舖及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然無礙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建物之事實,故系爭租賃合約應屬「土地租賃」,而非「建物租賃」。又衡量被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在地方上擁有龐大之政經勢力,上訴人僅一介平民,實無法與之對抗,換言之,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建,則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但書「依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本件則產生舉證責任轉換,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興建負舉證責任,否則難憑一紙租賃契約即可表示被上訴人為房屋所有權人。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屋齡屆40年以上大多是上訴人繼受取得,少部分為原始取得,當初興建該房舍之前手或承攬人不在人間,欲命當初原始起造者出庭作證實有相當困難,反觀被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其主張於40多年前興建系爭舊市場,則內部定存有興建之相關資料,例如經費支出等,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與公平正義原則相符。
(三)被上訴人業已自承上訴人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等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曾依據「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拆屋補償辦法」,委託鑑價人員鑑定被上訴人之建物價值,並依照鑑價後之價格補償上訴人之房屋損失。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業已承認本案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否則系爭建物苟係被上訴人所有,其何須再委託鑑定系爭建物之價格,並依鑑定後之價格補償上訴人之房屋損失?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等建物為其所建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建物係上訴人等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故上揭定型化租賃契約雖將「建物結構」列入承租範圍,然該部分約定亦因給付不能而無效,因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說明係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後,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應移轉與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等建物為其所建造,否則難謂其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被上訴人雖主張繳納房屋稅,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登記地址為○○○鄉○○路」,並非上訴人居住之○○○鄉○○路」,故被上訴人是否為房屋稅登記人,不無疑問?且系爭房屋水電之裝置證明,顯示上訴人為系爭○○○鄉○○路」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故本件建物顯為上訴人等所有。況依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函文,顯見上訴人亥○○使用之○○○鄉○○路○○○○號」稅籍編號,係登載上訴人亥○○之妻子 黃麗禗 所有,並非被上訴人。
(四)本件租賃合約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合約,其適用範圍涵蓋被上訴人轄區內所有零售市場之所有承租人,包括建物租賃、土地租賃及其他攤位租賃之承租人,此參諸目前攤位承租人 張帆蓉 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亦有約定租賃標的物之構造,及市場建築物有自然損壞時由被上訴人修繕等字眼,可知本件僅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零售市場之所有承租人只能選擇簽或不簽,惟對於契約內容毫無修改之權利,故不得僅以定型化契約之表面辭句,解釋本件究竟係「建物租賃」抑或「土地租賃」。上訴人亥○○、戌○○雖就系爭建物之修補屋頂事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8號乙案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表示:「原告亥○○承租之成功路32之4號,戌○○承租之成功路32之3號住所2樓」以及「原告承租之房屋只是屋頂瓦片受損。」等語;惟各該記載僅係當時上訴人不闇法律關係,乃依據雙方簽立之租賃合約內容逕為主張而已,故應係「筆誤」,並非上訴人之真意,此參上訴人亥○○於84年12月14日以崙背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建房屋為家父自有資金建造」等語,足徵上訴人亥○○從未自認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故上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應係筆誤。又上開存證信函為84年12月14日所寄,被上訴人至9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該存證信函主張之內容並非臨訟撰詞,足堪採信。又兩造簽立合約時系爭之房屋業已存在,同時亦有獨立之門牌號碼(此有立契約書人即上訴人之地址為證),被上訴人在契約書上卻書明為中山路343號,可見雙方當時立契約之本意,並非在房屋租賃而係土地租賃,乃同時認定「中山路343號」是土地地段標示號碼,始因而簽訂此契約,否則在此系爭房屋於簽約時都存在之情況下,為何不直接記載系爭房屋之實際門牌號碼,反而概括記載「中山路343號」?顯見本案係土地租賃。至上訴人宇○○○雖有簽立店舖承租人名義移轉聲請書,惟此係當初被上訴人要求之承租人轉讓格式,上訴人不闇法律,為順利取得土地承租人法律權益所為不得已之措施,萬不得解釋本件為建物租賃;另上訴人巳○○、 黃桂林 雖曾聯名聲請租賃之店舖自費改修,惟該次申請之標的為○○○鄉○○路○○○號」、○○○鄉○○路○○○○○○號」二建物,為巳○○、黃桂林自己所有,該二建物業已因遭大火而滅失拆除,與本件上訴人巳○○自被繼承人 黃廖平 、 黃容 二人繼承而來之○○○鄉○○路○○○○○○號」及○○○鄉○○路○○○○○號」之建物不同,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上訴人巳○○自認建物租賃。
(五)退步言之,縱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惟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於75年間終止不定期租賃之目的,非僅在於「清償對臺灣省建設基金之欠缺」,另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4款「承租人以房屋違反法令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建物老舊破損不堪使用為由,表示自75年12月1日起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此參原被上訴人75年11月27日崙鄉建字第10664號函、75年12月11日崙鄉建字第10941號函、76年1月22日崙鄉建字第0664號函可知其詳。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中表示:「本鄉舊公有零售市場,建築物老舊,破損不堪使用,已列入危險市場,為避免意外災害發生,自75年12月1日起終止出租。」等語,可見當時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因房屋破損不堪使用,列入危險市場等事由,亦即「將房屋作違法使用」,而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當初業已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4款「承租人以房屋違反法令使用」之事由終止合約。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另案77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主張清償對臺灣省建設基金之欠款而標售舊市場基地,惟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則追加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主張收回之目的係「將舖位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故依土地法第100條請求返還(見臺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確定民事判決第4頁第9行下)。換言之,被上訴人既已在二審即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行主張收回之目的係「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而非如一審所主張之「另行出賣」,則縱嗣因訴之追加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惟被上訴人既在上訴理由狀內表示已「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為由請求返還租賃物,在該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後,則生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效力。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75至78年間消滅,上訴人今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規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兩造72年所簽立之租賃合約、原審77年度訴字第665號言詞辯論筆錄、攤販承租人張帆蓉簽立之租賃契約、84年12月14日崙背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自來水及電錶之裝置證明、被上訴人93年3月24日函、被上訴人75年11月27日崙鄉建字第10664號函、75年12月11日崙鄉建字第10941號函、76年1月22日崙鄉建字第
0664號函、臺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確定民事判決各影本等件,及聲請傳訊證人李正安、 廖來森 、廖登雄、楊璧岱、 李應忠 等人為證。
乙、視同上訴人午○○、未○○、申○○、酉○○、辰○○、癸○○○、子○○、辛○○、卯○○、乙○○、己○○、丙○○、 李偉峰 、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於72年間所訂立之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租用之標的為崙背鄉零售市場店鋪類攤舖位一處,並編有各上訴人使用之攤舖位類別號碼,其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均○○○鄉○○路○○○號內,以上訴人戌○○為例,係租用崙背公有零售市場百貨類第24號攤舖位,門牌號碼編○○○鄉○○路32之3號,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使用契約書及附表可證,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本件約定出租所在地,並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云云,顯屬無稽。
(二)系爭公有零售市場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於37年間所建造,而出租與各承租人,此有上訴人 於鈞院 所提出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75年12月11日崙鄉建字第10941號函,76年1月22日崙建字第0664號函在卷足稽,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歷年來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原始起造,豈有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之理?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租賃土地建屋而非建物租賃契約云云,洵非有據。兩造間訂立之系爭使用契約書,內容明定租賃標的物之構造及自然損壞時被上訴人有修繕義務,第4條第2款更明白表示攤舖位係公有財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亦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均已足證兩造間係建物租賃。又上訴人於原審另案77年訴字第665號遷讓房屋事件中,具狀主張:被告(上訴人)與崙背鄉公所72年1月間訂立之臺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實為房屋店鋪)使用契約,係延續前租賃契約而來,實為租賃契約等語,顯已自認系爭租約為建物租賃契約;上訴人亥○○及戌○○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
8號行政訴訟事件中,亦具狀自承「原告亥○○承租之成功路32之4號,戌○○承租之成功路32之3號住所2樓」、「原告承租之房屋只是屋頂瓦片受損」等語,顯已自認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建物租賃契約;且上訴人宇○○○於68年間受讓承租關係時,其申請書亦載明:「申請人承租貴所崙背鄉公有市場店舖壹間第26號、門牌成功路32之1號,茲因轉業搬遷同意 讓渡 宇○○○承租……」等語,已自承兩造間係建物租賃契約,上訴人於此主張係基地租賃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況證人 鄒永勝 於65年曾申請將所租之系爭市場店鋪,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其弟婦 林靜珠 ,嗣林靜珠又將店舖轉讓予上訴人宇○○○並申請轉讓過戶,此有陳情店舖承租人名義移轉申請書及申請書可證,足證證人鄒永勝證稱本件系爭建物為其前手自建云云,顯非事實;另上訴人巳○○與黃桂林於65年間曾聯名申請將租賃之店舖自費改修,並同意修造後之造作均歸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亦有陳情書及切結書可稽,足證兩造間之契約書係建物租賃契約而非租地建屋契約,至為灼明。
(三)證人廖英竣在原審固證稱有問過宙○○之先生是他們自己蓋的竹造2層樓云云;惟查該證人亦證稱不知兩造間之租約內容,且宙○○租賃之建物為磚木造2樓而非竹造,足見該證人證稱系爭建物為宙○○所建云云,顯非事實。在原審另證人李正安雖證稱:「……當時林有學蓋他的建物木造建物,其餘陸續建造的我並不了解……」云云,證人楊璧岱雖證稱:「我們的建物門牌是成功路32之5號……我們是民國42年、43年間蓋的,當時我只有9歲,至於其他建物的情形我不知道……」云云;證人 黃廖來森 雖證稱:「舊市場店面是給人擺攤的,至於何人蓋的我不知道」云云,然因均未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原始起造。另證人鄒永勝、廖登雄則均證稱係聽自他人,並未目睹,顯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建造。至在鈞院勘驗時證人廖宗雄雖證稱:門牌成功路32之4係其與其父親於其國小畢業隔年所蓋(約42年間)云云,然系爭建物係於37年間即已建造完成,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鄉公所函在卷可稽,足證該證人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廖月織雖證稱成功路28、30、32號房屋係其公公承攬興建云云,惟既亦稱不知係何人委託云云,顯亦不足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建造。況各該證人均未證稱兩造間係屬租地建屋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屬租地建屋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四)訴外人李丁旺於另案原審77年度訴字第665號遷讓房屋事件,雖主張:「房屋是自己建造,有向原告繳納租金」云云,此充其量僅係李丁旺個人就其承租建物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據以證明本件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原始起造。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鑑定系爭建物價值,並依鑑定後之價格補償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原審法院通知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始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計算系爭建物價值並函覆原審法院,且並無以該價格補償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顯屬無據。又系爭市場店鋪建物,係於37年間即已建造完成出租予各承租人使用,至42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由各承租人辦理電錶及水錶分戶,此係被上訴人為便於各承租人之水、電費之計算分擔而來,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建物係於42年間起各自陸續興建云云,亦非事實。
(五)被上訴人於75年11月27日,以崙鄉建字第10664號函所為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係以系爭建物因老舊破損不堪使用為由,依建築法第81條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業經臺灣省政府以76年12月15日76府訴3字第70546號再訴願決定,認為不合法而予以撤銷,此有臺灣省再訴願決定書可證,是該終止租約不合法,自不生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效力。至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77年度訴字第66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係以借貸關係期滿請求返還,且收回出賣以清償對臺灣省建設基金之欠款而終止租約,因非重新建築,而經法院判決與土地法第10
0條規定不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追加訴訟標的,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惟並未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係以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追加之訴不合法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亦有該判決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自75年12月1日起算至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曾於92年8月13日發函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終止契約,並於原審94年3月10日庭訊時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足證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至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契約書及附表、雲林縣崙背鄉公所93年3月24日崙鄉建字第0930002671號函、75年12月11日崙鄉建字第10941號函、及76年1月22日崙鄉建字第0664號函、再訴願決定書、陳情書、切結書各影本等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訊問證人 李正中 、廖宗雄、廖英竣、廖月織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以①訴外人黃廖平之繼承人巳○○、未○○、申○○、酉○○、辰○○、癸○○○、午○○7人,②訴外人 黃容之 繼承人巳○○、未○○、申○○、酉○○、辰○○、癸○○○6人,③訴外人李 廖數敏 之繼承人子○○、壬○○、辛○○、乙○○、己○○、丙○○、庚○○、戊○○、卯○○9人,④訴外人 李謀春 之繼承人子○○、壬○○、辛○○、乙○○、己○○、丙○○、庚○○、戊○○、
8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各該建物交還被上訴人,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各該繼承人之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建物雖僅由各該共同被告之巳○○,原判決附表編號12、13所示建物雖僅由各該共同被告之壬○○,分別提起上訴,然就各該上訴之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各該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各該未提起上訴之繼承人之共同被告。爰將原審各該繼承人之共同被告午○○、未○○、申○○、酉○○、辰○○、癸○○○、子○○、辛○○、卯○○、乙○○、己○○、丙○○、庚○○、戊○○14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視同上訴人午○○、未○○、申○○、酉○○、辰○○、癸○○○、子○○、辛○○、卯○○、乙○○、己○○、丙○○、庚○○、戊○○1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對之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門牌之建物即崙背鄉舊市場,與上訴人戌○○、地○○、宇○○○、丁○○、宙○○、丑○○○、亥○○、甲○○,及①上訴人巳○○及視同上訴人未○○、申○○、酉○○、辰○○、癸○○○之被繼承人黃容,②上訴人巳○○及視同上訴人未○○、申○○、酉○○、辰○○、癸○○○、午○○之被繼承人黃廖平,③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子○○、辛○○、乙○○、己○○、丙○○、庚○○、戊○○之被繼承人李謀春,④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子○○、辛○○、乙○○、己○○、丙○○、庚○○、戊○○、卯○○之被繼承人 李廖數敏 間,於72年1間簽訂有「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契約」(下稱攤位使用契約),租賃期間自72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雙方又續約1年,至74年12月31日止,然至74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時,上訴人戌○○等承租人,並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予被上訴人,而仍繼續使用,致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又原承租人①黃廖平、②黃容、③李廖數敏、④李謀春,先後分別於①74年8月25日、②83年8月18日、③89年9月23日、④91年2月9日死亡,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即分別由①上訴人巳○○及視同上訴人未○○、申○○、酉○○、辰○○、癸○○○、午○○,②上訴人巳○○及視同上訴人未○○、申○○、酉○○、辰○○、癸○○○,③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子○○、辛○○、乙○○、己○○、丙○○、庚○○、戊○○、卯○○,④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子○○、辛○○、乙○○、己○○、丙○○、庚○○、戊○○繼承。因該等建物本已老舊不堪使用,且遭88年921地震及91年2月間之大火肆虐,更形殘破,然因上訴人拒不遷讓,致該本○○○鄉○○○段之土地形同廢墟,被上訴人乃計畫將系爭建物所在之公有零售市場收回重新建築,該重建預算並經崙背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遷出,將各該建物交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戌○○、地○○、宇○○○、丁○○、宙○○、丑○○○、亥○○、甲○○、巳○○、壬○○則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可能再向被上訴人承租各該建物,故兩造間實為土地租賃契約,而非建物租賃契約。又縱認係建物租賃契約,因系爭建物仍堪居住使用,且系爭基地並未完成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尚不能建築,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建築設計,不能認有收回重新建築之事實,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表示亦不合法。況被上訴人前於75年11月27日以崙鄉建字第10664號函,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乙案,於78年2月1日之上訴理由狀,均以系爭建物老舊不堪,欲收回重新建築為由而終止租約,則自各該時起,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另被上訴人所為遷讓房屋之請求,前經原審77年度訴字第6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等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再為請求,顯無理由。且原審77年度訴字第6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等案,當時攻防之爭點係在兩造間究為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而非租賃標的物為何,故自不得以此即認上訴人於該案自認兩造之關係為建物租賃;另上訴人戌○○、亥○○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8號乙案之書狀,謂兩造間為建物租賃云云,係誤繕所致等語,資為抗辯。視同上訴人子○○、辛○○、卯○○、乙○○、己○○、丙○○、庚○○、戊○○,則在原審具狀辯以:本件訴訟標的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審77年度訴字第6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等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被上訴人再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視同上訴人癸○○○在原審則辯以:系爭建物係其父親黃容所建,其父親死亡後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與被上訴人是屬基地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收回建物,係欲出售鄉產而非重建,故本件無土地法關於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等語。視同上訴人未○○、申○○、酉○○、辰○○、午○○則未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建物係上訴人午○○個人所承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午○○敗訴後,未上訴已確定)
三、經查兩造於72年1月間簽訂之攤位使用契約,及訴外人林靜珠與上訴人宇○○○於66年12月12日,共同出具向被上訴人申請轉讓承租店舖之申請書均真正,且兩造自75年1月1日起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契約及申請書,存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攤位使用契約,係屬建物租賃契約而非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者,厥為:(一)兩造間之攤位使用契約關係,究為建物租賃契約抑或基地租賃契約?(二)本件訴訟是否為原審77年度訴字第6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確定民事判決效力所及?(三)被上訴人為本件之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四)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查被上訴人主張前與承租人黃廖平、黃容、李廖數敏、李謀春間之攤位使用契約關係,於黃廖平、黃容、李廖數敏、李謀春死亡後,由其等如上揭所述繼承人,繼承該等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30份及繼承系統表2件,附於原審卷為證,各該繼承關係,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取信。詳言之:①黃廖平於74年8月25日死亡,則黃廖平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系爭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由其配偶黃容及子女即上訴人巳○○及視同上訴人辰○○、癸○○○、與 黃山水 共同繼承。嗣黃山水於76年9月3日死亡,黃山水對該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即再轉由其配偶即視同上訴人午○○及子女即視同上訴人未○○、申○○、酉○○共同繼承。又黃容於83年8月18日死亡,則黃容對該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即由其子女即上訴人巳○○及視同上訴人辰○○、癸○○○,及黃山水之子女即視同上訴人未○○、申○○、酉○○代位繼承而共同繼承。亦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係由上訴人巳○○及視同上訴人辰○○、癸○○○、午○○、未○○、申○○、酉○○共同繼承。②黃容於83年8月18日死亡,則黃容對附表編號11所示系爭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由其子女即上訴人巳○○及視同上訴人辰○○、癸○○○,及黃山水之子女即視同上訴人未○○、申○○、酉○○,因代位繼承而共同繼承。③李廖數敏於89年9月23日死亡,則李廖數敏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由其配偶李謀春及子女即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丙○○、庚○○、戊○○、與 李義雄 、 李英一 共同繼承。嗣李義雄於90年6月7日死亡,李義雄對該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再轉由其配偶即視同上訴人卯○○及子女即視同上訴人乙○○、己○○共同繼承。又李謀春於91年2月9日死亡,則李謀春對此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即由其子女即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丙○○、庚○○、戊○○和李英一及李義雄之子女即視同上訴人乙○○、己○○,因代位繼承而共同繼承。另李英一於92年5月28日死亡,因其子女 李燕萍 、 李淑紅 及 李薇萱 拋棄繼承,有原審92年度繼字第287號拋棄繼承卷宗足稽,是李英一繼承自李廖數敏、李謀春之該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即再轉由其配偶即視同上訴人子○○及長子即視同上訴人辛○○共同繼承。亦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係由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丙○○、庚○○、戊○○、卯○○、乙○○、己○○、子○○、辛○○共同繼承。④李謀春於91年2月9日死亡,則李謀春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由其子女即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丙○○、庚○○、戊○○和李英一及李義雄之子女即視同上訴人乙○○、己○○,因代位繼承而共同繼承。又李英一死亡後因其繼承自李謀春之系爭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係再轉由視同上訴人子○○、辛○○共同繼承。亦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係由上訴人壬○○及視同上訴人丙○○、庚○○、戊○○、乙○○、己○○、子○○、辛○○共同繼承。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之建物租賃關係,業據提出攤位使用契約14件、原審77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宇○○○受讓店舖租賃關係之申請書、上訴人戌○○、亥○○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8號乙案起訴狀,並引訴外人 張石城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乙案之陳述等件,附於原審卷為證。上訴人戌○○、地○○、宇○○○、丁○○、宙○○、丑○○○、亥○○、甲○○、巳○○、壬○○及癸○○○等人,雖均以上情抗辯兩造間係屬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而非建物租賃關係云云。然查:
⑴兩造於72年1月間所簽訂之攤位使用契約內容,除被上訴
人出租之攤舖位「所在地」及「構造情形」有別外,其餘條款內容均屬相同,固屬定型化契約。惟以上訴人戌○○之攤位使用契約為例,既已明確約定「茲以甲方(即被上訴人)據乙方(即上訴人戌○○)申請使用公有崙背零售市場店舖類攤(舖)位一處……雙方同意議定條件如次:
一、攤(舖)位所在地及使用範圍:①所在地○○○鄉○○路○○○號……③構造情形:磚造。……五、危險負擔:
……②市場建築物或其設備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47頁),且該契約內容,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從該契約約定之內容觀之,既有租賃標的物之「構造」,及市場建築物有自然損壞時由被上訴人「修繕」等情事,已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屬建物租賃,蓋如為基地租賃,即無載明租賃標的物之「構造」及約定「修繕」之必要。又兩造所訂之攤位使用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租用之標的為崙背鄉零售市場店鋪類攤(舖)位一處,並編有各上訴人使用之攤(舖)位類別號碼,其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均○○○鄉○○路○○○號內,以上訴人戌○○為例,係租用崙背公有零售市場百貨類第24號攤(舖)位,門牌號碼編○○○鄉○○路32之3號,亦有各該攤位使用契約書及附表,存於原審卷可比對,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無訛,且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另系爭建物之價格計算明細表(見原審㈠卷第102頁)所載之面積,雖均約加倍於攤位使用契約所載面積,如攤位使用契約所載面積為16.5平方公尺,價格計算明細表之面積則載為30、40平方公尺,然此應係系爭建物均為2層而以2層之面積計算價格所致,自有別於攤位使用契約僅以地面層登載之面積。故上訴人猶抗辯兩造簽約之出租所在地為「中山路343號」,而被上訴人目前所居住使用之房舍均為○○○鄉○○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租賃物並非上訴人目前所居住之房舍云云,委無足採。
⑵參之①上訴人巳○○、亥○○、戌○○、宇○○○、丑○
○○、甲○○,及視同上訴人癸○○○、丙○○等之被繼承人李謀春、李廖數敏及黃容等,於原審77年度訴字第66
5號遷讓房屋乙案,就相同之租賃標的,於該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載稱:「被告等與崙背鄉公所72年1月間訂立之臺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實為『房屋店舖』)使用契約,係延續前租賃契約而來實為租賃契約……」等語,②上訴人亥○○、戌○○就系爭建物之修補屋頂事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第828號乙案提起之行政訴訟,於起訴狀內,曾自承:「原告亥○○承租之成功路
32之4號,戌○○承租之成功路32之3號住所2樓」、「原告『承租之房屋』只是屋頂瓦片受損」等語,③上訴人宇○○○前於受讓訴外人林靜珠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時,上訴人宇○○○與訴外人林靜珠共同出具之申請書,略謂:「申請人承租貴所崙背鄉公有市場店舖壹間第26號、門牌成功路32之1號,茲因轉業搬遷同意讓渡與宇○○○繼續承租……」等語,④上訴人巳○○與黃桂林於65年間,曾聯名提出申請、切結書,表示將租賃之店舖自費改修,並同意修造後之造作均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不惟有各該書狀及文件分別附在原審及本院卷可佐,即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各該事實存在。據此相互參核兩造所訂之攤位使用契約意旨,及上揭書證資料所呈現自承兩造間為建物租賃關係之客觀事實,益足認兩造間原訂之租賃契約確為建物租賃關係。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經原審77年度訴字第66
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等民事判決,認定自75年1月1日起為不定期租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租賃關係之標的物,復係延續兩造前於72年1月間所訂之攤位使用契約而來,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建物租賃關係,而非基地租賃關係,洵屬有據。
⑶按建物之水、電裝置證明,僅係區別水、電用戶之證明資
料,另稅籍編號姓名亦僅便於稅收行政管理,均不足據以證明房屋所有權之誰屬。是縱認上訴人有於系爭建物安裝水、電之事實,或上訴人亥○○使用之○○○鄉○○路○○○○號」稅籍編號,縱登載為上訴人亥○○之妻子黃麗禗名義,亦均不足據以證明系爭建物即係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戌○○、亥○○於上揭原審77年度訴字第665號遷讓房屋訴訟中,既已明言承租之標的物為「建物」,是其等於該行政訴訟起訴狀內所載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乙節,即屬實在,非上訴人所得任以「誤繕」飾匿曲解。況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苟為基地租賃,則因其與被上訴人主張使用之標的物為建物有所不同,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於上揭遷讓房屋訴訟事件,至少亦應有人提及該情始合常理,乃竟全然未有任何承租人提及基地租賃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因該案之租賃標的物為何非爭點所在,上訴人於該案並未承認為建物租賃云者,亦無可採。至在原審證人廖英竣雖證稱:「有問過宙○○之先生,是他們自己蓋的竹造2層樓。」云云,證人李正安雖證稱:「……當時林有學蓋他的建物木造建物,其餘陸續建造的我並不了解……」云云,證人楊璧岱雖證稱:「我們的建物門牌是成功路32之5號……我們是民國42年、43年間蓋的,當時我只有9歲,至於其他建物的情形我不知道……」云云,證人黃廖來森雖證稱:「舊市場店面是給人擺攤的,至於何人蓋的我不知道。」云云;另在本院勘驗時證人廖英竣雖證稱:「有看到宙○○他們自己在建造中山路343之9號房屋。」云云,證人廖宗雄雖證稱:「門牌成功路32之4係其與其父親於其國小畢業隔年所蓋(約42年間)」云云,證人廖月織雖證稱:「成功路28、30、32號房屋係其公公承攬興建。
」云云。惟證人廖英竣在原審既亦證稱不知兩造間之租約內容,且上訴人宙○○租賃之建物為磚木造2樓而非竹造;證人鄒永勝、廖登雄對於系爭舊市場之建築情形係屬傳聞;證人李正安、楊璧岱及黃廖來森對於系爭舊市場建物之建築情形不瞭解;證人廖月織又不清楚是誰委託蓋成功路28、30、32號三棟房屋;證人廖宗雄為上訴人亥○○之胞兄,兩人情同手足所為證言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廖宗雄所言內容,亦與上訴人亥○○於上揭遷讓房屋訴訟及行政訴訟等事件,自承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建物乙情殊異。據此實難徒憑各該證人之證詞,遽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建或為上訴人所有,退步言縱認有如各該證人所言修建之情事,充其量應僅係上訴人於長期承租使用過程中,為配合用途自行予以修繕改造而已,仍難解其建物租賃之性質,難認系爭攤位使用契約,係屬租賃基地關係,況各該證人復均未證稱兩造間係屬租地建屋契約。上訴人片面臆測係由上訴人將土地長期出租予民眾,再由民眾出資興建店鋪,縱事後被上訴人以定型化租賃契約,將舊市場之店舖及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然無礙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建物之事實,系爭租賃合約應屬土地租賃,而非建物租賃,顯違上開積極事證,要無足取。又上訴人就系爭攤位使用契約係屬建物租賃關係,已舉證有如前述,且在訴訟上對上訴人亦無不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認應再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其所興建乙情負舉證責任,亦非有理。至訴外人李丁旺於原審77年度訴字第665號遷讓房屋事件,固主張:「房屋是自己建造,有向原告繳納租金。」云云,然此僅係李丁旺個人就其承租部分所為之主張,亦不足據以證明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進而認定兩造間係屬基地租賃關係。再者被上訴人係依原審通知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始依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計算系爭建物價值並函覆原審法院,此觀原審卷附之往來公文即明,顯見該鑑定係原審法院為認定建物與所坐落基地之價值而來,並非為補償上訴人而為,且迄今亦無以該價格補償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鑑定系爭建物價值,並依鑑定後之價格補償上訴人,並據之進而推定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亦顯無稽。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惟本條規定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確定判決如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者,亦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9年臺上字第214號、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在案足參。卷查被上訴人前於原審77年度訴字第665號遷讓房屋事件,係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期滿為由,請求上訴人交還建物,嗣經原審認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判決敗訴後,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始追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經被上訴人於75年12月1日終止為由,請求遷讓房屋。該案並於79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該院以被上訴人當時所為該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故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等情,凡此有各該案之判決存於原審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原因事實,則係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經被上訴人以本件93年3月1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因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前案79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況被上訴人於前案以終止租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之追加部分,係遭該案以程序上之理由判決駁回,而未予實體判決,故本件訴訟並不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者,尚非的論。
(四)次按出租人非因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以重建房屋為收回租賃物之理由者,只須租賃物在客觀標準上認有重建必要即為已足,非謂必俟租賃物瀕於倒坍始合收回要件。又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或有礙都市發展,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在斟酌之列。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臺上字第1767號、60年臺上字第3027號、及64年臺上字第1387號判例在案。卷查被上訴人主張出租之系爭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致使原○○○鄉○○○段之處,卻形同廢墟乙情,既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14張附於原審卷為證,並有上訴人戌○○、地○○、宇○○○、丁○○、宙○○、丑○○○、亥○○、甲○○、巳○○、壬○○提出之現場照片12張附於原審卷足參,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認確已陳年老舊如各該照片所示。雖上訴人戌○○、地○○、宇○○○、丁○○、宙○○、丑○○○、亥○○、甲○○、巳○○、壬○○等人,仍以系爭建物尚堪居住使用云云置辯;惟考各該現場照片所示之老舊情形,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9、10、11、12及13所示之建物尤為殘破,其餘建物雖尚堪使用,然慮及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鄉○○段第306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342.98平方公尺,於9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33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存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㈠卷第88頁),核算該土地價值高達40,732,583元(即1,34
2.98平方公尺×30,330元/㎡=40,732,583.4元),而系爭建物之總價值,經鑑定結果僅值2,094,389元,亦有系爭建物之價格計算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
102頁)。換言之,系爭建物之價值,僅約為其坐落基地價值之5%(即2,094,389÷40,732,583=0.0514≒0.05),據此足認系爭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致有礙都市之繁榮發展。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重新建築,誠屬有據。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目前能否建築一事,原審曾向雲林縣政府查詢,既經該府以93年10月29日府工都字第0930107022號函覆稱:「該旨揭土地為都市計劃商業區,已於64年4月9日發布實施,且無附帶整體開發或其它細部開發計畫,現況該筆土地亦已能確定建築線。」等語在案(見原審㈡卷第170頁),則系爭基地既已能確定建築線,顯見該筆土地已可建築無疑。況被上訴人對於重新建築事宜,已擬定工程計劃書,且其重建經費,亦經崙背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崙背鄉舊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計劃書」、及「雲林縣崙背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二次定期大會議決書」在卷為憑(見原審㈠卷第83至92頁、第93至94頁),且該計劃書及議決書為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即使未提出實際之建築設計圖說,仍無礙被上訴人已有著手準備重新建築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基地並未完成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尚不能建築,不能認為有收回重新建築之事實云者,實無足採。另視同上訴人癸○○○雖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之收回係為出售鄉產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視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五)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前曾於75年11月27日以崙鄉建字第10664號函,表示自75年1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乙案,於78年2月1日之上訴理由狀重申該意思表示,自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迄今已逾15年,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云云。惟出租人對於不定期租賃之房屋欲收回時,必須符合土地法第100條之各款規定,即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始足當之。卷查被上訴人前於75年間,曾以系爭建物老舊破損不堪使用為由,表示自75年1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固有被上訴人75年11月27日崙鄉建字第10664號函,及78年2月1日之上訴理由狀,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46號乙案卷宗可徵,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該次欲收回系爭出租建物之目的,係為出售該基地,以清償對臺灣省建設基金之欠款,而非重新建築,此情並為該案之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丑○○○、巳○○、宇○○○、亥○○、甲○○、戌○○、地○○等援用資為抗辯。據此被上訴人前案收回系爭建物之目的既非重新建築,自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房屋之規定,而為不合法,且該案被上訴人復無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以外其他各款所定可收回建物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前表示自75年1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與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不符,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亦非有據。
(六)至上訴人提出前臺灣省議會於81年間受理舊有市場店舖承租戶,即訴外人 廖素美 等陳情案所為之調處結論,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建物乙節。微論被上訴人已否認曾同意該調處結論,且該調處結論第㈣項固載有:「舊公有市場,危險房屋以外,其他自修房屋、不危險的房屋,為照顧人民營生起見,在尚未合建以前,應作適當處理,使人民能暫用,候新建市場之後才處理為宜。」等語,然該調處結論經大會公決,亦僅決議「送請省政府督促辦理」(見原審㈡卷第202頁),況在被上訴人所屬之鄉法人,就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參諸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亦係屬其自治事項之情形,顯見該調處結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是否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誠非無疑。尤以該調處結論,係以「在尚未合建以前,應作適當處理。」為前提,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著手計劃重新建築市場,其情形亦與調處當時之情狀不同,且如認被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建物重建,則被上訴人又如何遂行其重建市場之目的。是本件應認該調處結論,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從而上訴人以該調處結論,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建物云者,同無足採。
(七)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3年4月13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戌○○、地○○、宇○○○、丁○○、宙○○、巳○○、丑○○○、亥○○、甲○○、壬○○,及視同上訴人未○○、辰○○、子○○、辛○○、卯○○、乙○○、己○○、丙○○、庚○○、戊○○、酉○○,及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視同上訴人申○○、癸○○○、午○○等情,既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按(見原審㈠卷第113頁至第138頁、第165頁)。其中寄存送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經10日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申○○、癸○○○、午○○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係於93年4月26日發生效力。據此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分別於93年4月13日及93年4月2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無疑。被上訴人自93年4月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迄今,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者,誠屬誤會。
參、綜上所述,系爭不定期攤位使用契約,既屬建物租賃關係,且經被上訴人以收回重建為由合法終止在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遷出,並將各該建物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於酌定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徐宏志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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