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胡智忠 律師被告甲○
葉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2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 葉東波 之證詞顯不實在:
⒈先母 葉清秀 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0日緊急住院,一入
院即因休克不省人事送往加護病房急救,直到92年3月8日病逝為止,一直待在加護病房,怎會有清楚之意識去交待他人代其處理財務,更無可能返家找出存摺、印章、身分證、定存單、股票、土地權狀等資料,帶到長庚醫院交予被告甲○及葉素珍處理;且倘先母葉清秀有委請被告甲○、葉素珍處理財務之必要,因其長期與被告葉素珍同住,大可趁其思緒清楚的時候,將所保管之財物及文件交予被告葉素珍及甲○,並作清楚之分配與交代,然先母葉清秀身體健康時,均不曾為之,直到昏迷住院後,證人葉東波始稱先母葉清秀於此時曾交代被告葉素珍及甲○將其存款一一提領,顯不符常理。
⒉證人葉東波長期與告訴人不睦,且於遺產分配上,係與被
告甲○、葉素珍立於同一陣線,意圖共同瓜分此部分之遺產,因此其證言自會偏袒於被告甲○及葉素珍。又於長達數月之住院期間,證人葉東波並非經常前往醫院探視先母葉清秀,且其又非專業醫生,如何能確實掌握先母葉清秀之精神狀態,因此其明確指出先母葉清秀於加護病房期間意識清楚,顯屬不實。
⒊證人葉東波證述先母葉清秀曾委請被告甲○、葉素珍代其
提領存款,即足以證明先母葉清秀不欲由證人葉東波插手其財務問題,依常理,先母如果要對被告甲○、葉素珍交代,亦會避開有其他人(包括葉東波)在場之場合,從而,證人葉東波如何知道先母葉清秀曾將印章及相關物件交予被告甲○、葉素珍,並清楚交辦如何處理,且假設其確曾目睹,為何未能清楚交代何時、何地及先母葉清秀所囑託之詳細內容?⒋證人葉東波證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3123號卷
第145頁書據上之簽名,確為先母葉清秀之字跡,然筆跡是否相符,尚應比對先母葉清秀之字跡,但原檢察署卻未曾為任何鑑定或比對,僅憑證人葉東波片面之詞,且未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即認定該書據上之簽名為先母葉清秀所親簽,顯屬率斷。
⒌證人葉東波證稱,先母葉清秀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均由被
告葉素珍所支付云云。惟證人葉東波平日住在臺北,與被告葉素珍相隔二地,平時又未時常保持聯繫,卻能對被告葉素珍所有代墊費用瞭若指掌,顯有怪誕。又被告葉素珍如何支出費用、支出金額、項目如何,證人葉東波均無法詳細說明,為釐清案情,自應令被告葉素珍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詳,但原檢察署卻怠為是項調查,徒憑證人葉東波語焉不詳之證詞,即認定因被告葉素珍長久以來代墊醫藥費及喪葬費,進而推論被告甲○盜領先母郵局存款目的在償還上開費用,顯有速斷之嫌。
⒍證人葉東波曾於68年間冒用先母葉清秀之簽名偽造文書,
致使先母葉清秀遭受連累,與證人葉東波共同被判刑二個月,致先母傷心欲絕,因此先母葉清秀絕不會在其面前交待財產處理事宜。
㈡原檢察署認定先母葉清秀於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況所憑之診斷
證明,上面除記載先母病因「胃癌」外,僅記載何時入院何時出院,至於先母葉清秀詳細之精神狀況,於該診斷證明隻字未提,如何能憑這紙簡單之診斷證明,推論先母於加護病房期間,意識仍十分清醒?㈢被告甲○證述時,檢察官未依法要求其具結,依法被告甲○
之證言即無法援用,但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卻將被告甲○未經具結之證述加以援用,原檢察署於調查程序上顯有重大疏失。
㈣被告甲○於葉清秀往生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
取走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存款,不論對於全體繼承人,抑或葉清秀,皆屬無制作全人冒用其他有制作權人名義所為,因此其行為不僅為民事上無權處分之範疇,依我國刑法上之通念,亦與刑事上之偽造文書構成要件相符。又若被告葉素珍確有代墊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之事實,大可向全體繼承人要求自遺產中取償,何須大費周章,委由被告甲○去盜領存款,且代墊之人係被告葉素珍,為何被告甲○甘心為了被告葉素珍從事違法之行為?故被告甲○辯稱其領取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存款,係為支付被告葉素珍所代墊之費用云云,顯不符常情,再者,被告甲○是否依其所述,於何時何地,確實把所冒領之六千元全數交予被告葉素珍,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被告葉素珍所墊付之費用,原檢察署亦未詳查,即憑被告甲○、葉東波等人之供述,認被告甲○冒領六千元存款並無侵占犯意,顯有速斷之嫌。
㈤聲請人之告訴意旨,除包括被告甲○、葉素珍以偽造文書方
式,冒領先母葉清秀之存款外,亦包括渠等二人侵占先母葉清秀之股票、土地所有權狀等財產或文件,然此部分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卻隻字未提,根本未為任何調查,因此原檢察署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3123號卷一第145頁之授權
書,其內容雖為「我葉清秀全權委託三女葉素珍處理本人所有存款」,但卻出現二個「葉清秀」之簽名,且此二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顯違背一般常情;且此授權書上二個「葉清秀」之字跡,亦與先母葉清秀於圓覺寺開發公司籌備會召集人名冊及會議紀錄上所親簽之字跡出入甚大,原檢察機關未為任何調查,徒憑證人葉東波不實證詞,即認定授權書為先母所親簽,足見其調查程序極為草率,枉顧聲請人之權益。
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3123號卷一第128頁之辦理
解約授權書,其上二個「葉清秀」之字跡,不但與被告自行提供之授權書(見他字卷第145頁)上「葉清秀」字跡有異,亦與聲請人提出之圓覺寺開發公司籌備會召集人名冊及會議紀錄上先母葉清秀親筆字跡有所出入,顯見該解約授權書並非真實;又先母葉清秀於91年12月20日緊急住院,一入院即送加護病房急救,意識狀態已不清楚,亦喪失正常書寫文字之能力,此觀之同卷第146頁上葉清秀之字跡即可證明,而該解約授權書係91年12月23日所撰,此時先母葉清秀已住進加護病房,根本無清楚意識可以交待被告甲○代為整理存款,縱使書寫文件,字跡亦不可能如解約授權書上工整清楚,顯見該文件確為被告等人所偽造;再者,被告葉素珍自稱於91年12月10日曾獲先母授權處理其所有存款,並提出授權書為證,倘先母既委託被告葉素珍處理其存款,豈有可能於相隔十三日後,再委請被告甲○辦理定存解約?是被告葉素珍及甲○是否均獲得先母之授權,顯有疑義。
二、本院查: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審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證人葉東波即葉清秀之長子於93年12月24日偵查時證稱:
「(母親住院後意識是否清楚?)母親大都意識清楚,也能表達意見。住院期間也曾出院過」、「(母親何時意識不清?)過世前二星期在加護病房內才意識不清,但有時意識清楚時因插管不能說話,但也可寫字」等語(見第3123號卷一第136至137頁),核與被告甲○於92年12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去北投郵局領一筆112萬880元定存,活儲6000元。媽91年9月在榮總診斷病危後,媽在 竹東 拿印章與身分證交給我的,媽平常與葉素珍住在竹東。我有幫忙照顧。媽說擔心 秋波 會找葉素珍麻煩。他說要把錢領出來匯給葉素珍的帳戶。因平常都是葉素珍扶養的。我有拿媽的印章與證件領錢匯到葉素珍之夫 黃增奎 竹東郵局的帳戶」、「(91年10月有去領45萬多的定存?)是。
都是我領的,錢應該是交給媽」等語(見第3123號卷一第72頁),於93年12月24日偵查時供稱:「(你的母親是葉清秀?)是,她92年3月18日過世,過世前她住在新竹與葉素珍同住二十幾年」、「(母親有說他的存款如何處理?)因乙○○有時會到醫院與母親吵,故母親會將事情交由我與葉素珍處理,母親要我將錢匯到葉素珍那裡。當時母親說此話時,在美國的大姊與日本的妹妹都知道」等語(見第3123號卷一第136至137頁),及被告葉素珍於92年12月23日偵查中供稱:「(92年1月27日的尊賢郵局的
489萬?)是建華華信的。92年12月27日我去領的。我媽交待給我的,我匯到我的帳戶。91年11月開刀後媽就把印章交給我,因媽出院後住我家。媽交待給我華信489萬6780元、華南197萬、郵局112萬880元。六千元是老人年金。因喪葬費都是我出的,91年12月14日星期六所有兄弟姊妹,除了 葉素貞 住日本未到以外,都到我家來談。當時媽在,交待說已被我扶養那麼多年,以後錢要給我夫黃增奎」、「(其他兄弟姊妹在當天91年12月14日有在場,知此事?)知道」等語(見第3123號卷一第72至73頁)、於94年1月18日偵查中供稱:「(你母親過世前與誰住?)與我住二十幾年」、「(母親死後有財產?)生前就將他的財產交待清楚,母親在91年12月14日將所有兄弟姊妹叫到我竹東家中,除了在日本的妹妹外,都到。除我母親外,還有二個哥與二個姊姊及我共五人。母親說對大家說我已沒有錢了,要看病及辦喪事的錢要大家出,因他說已欠我先生太多債了。乙○○當時說每人先拿十萬元,但事實上並沒有人拿錢出來」、「(可否就你母親生前的財產,他交待如何處理?)91年9月我母親在台北榮總住院,診斷結果是胃癌末期。母親已知身體不好,母親告訴我說將他的錢轉出來到他的帳戶去,他要我全權處理,並要把錢還我先生,如有剩下,要我救濟沒有錢吃飯的人。母親在死前二、三年只要有兄弟聚會的時候,就會提出將錢交我處理。有時乙○○也在場」、「(母親住院,醫藥費用、喪葬費是誰出?)都是我出的」、「(母親在91年12月神智清楚否?)清楚。91年12月9日母親還住我家,12月19日才住林口長庚」等語(見第3123號卷二第2至3頁)並無不符;且稽諸葉清秀晚近二十餘年來與被告葉素珍同住,其生活起居均受被告葉素珍夫婦照顧,被告甲○亦有幫忙照顧,是葉清秀於年老力衰時,將財物、印章、身分證件交由與其最親近之子女葉素珍、甲○,由渠等代為提領、保管,亦符常情。而證人葉東波係被告二人之兄,但其證詞非無證據能力,且其證述內容既與被告二人供述情節互相吻合,則其證詞應屬真實,自堪採信。至證人葉東波之證詞有無如聲請人所指述係出於偏頗或故意歪曲事實等情,另需積極證據佐證,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論證人之證詞不實或應為相反之認定。
⒉葉清秀於91年12月20日住院至92年3月8日辭世之間,其
意識大都清楚,直至過世前的二星期始陷入昏迷,住進加護病房等情,除有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外,亦經證人葉東波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而卷附之長庚醫院葉清秀之病歷中,附有葉清秀於住院期間每日之護理紀錄單,明確紀錄葉清秀每日之病情變化,足見聲請人所指稱原檢察機官係憑診斷證明一紙推論得知葉清秀住院時之精神狀況,顯非實情。
⒊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必須係未經禁止使用,且經
嚴格證明之合法調查程序後,始能作為裁判之基礎,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於審理期日進行,始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公開審理原則。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所蒐集之證據僅係檢察官為避免濫訴,侵害被告之權益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用以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標準(即是否達到起訴之門檻),故被告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作證之供述,本無須具結,其供述並無礙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引為對事實認定之證據。是以,聲請人認被告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加以援用,容有誤會。
⒋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其於葉清秀死亡後之92年3月27日
提領葉清秀北投尊賢郵局存款六千元,係交與被告葉素珍支付醫療及殯葬費用等語,核與被告葉素珍之供詞相符,又葉清秀係於92年3月8日過世,當時確有支出醫療、殯葬費用之需求,且此醫療、殯葬費用均由被告葉素珍負責支付等情,亦據證人葉東波證述屬實,足見被告甲○提領葉清秀所有存於北投尊賢郵局之六千元交付被告葉素珍支付上開應由遺產及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之費用,既於客觀上未生損害於他人,且於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⒌聲請人指述被告甲○、葉素珍侵占葉清秀之股票、土地所
有權狀等財產或文件等情,然被告甲○、葉素珍因其先母遺產糾葛而拒絕交出此等文件或分配,此乃葉清秀遺產分配之問題,係屬民事繼承事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屬刑事偵查之範疇,自與刑法上侵占罪無涉。
⒍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123號卷一第14
頁與第118頁之授權書及解約授權書上之字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結果,91年12月10日書寫之授權書與91年12月23日書寫之解約授權書,其上「葉清秀」三字,其筆跡乍看之下雖非百分之百完全一致,然依一般人理解可得,凡因書寫工具、紙張之不同,兼以書寫當時之環境、書寫者之態度、是否刻意書寫等各項因素,縱係同一人於同一份文件內所書寫之相同文字,因受上開各種因素影響,其顯示出之筆跡亦未必相同,更遑論係不同時空背景下所為者,而本件聲請人雖有質疑,並提出圓覺寺開發公司籌備會召集人名冊及會議紀錄為證,然就其所陳各節,或係出於聲請人單方之論述或質疑,或仍須進一步蒐集調查及他證據始能加以證明之事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法並無負擔偵查作為之責任。且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葉素珍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侵占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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