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Q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宜蘭縣五結鄉臺七丙線(親水公園大門口前),違反該紅燈號誌未停車即直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然因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送達舉發通知單後遭退回,乃改採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遂依上揭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後,依右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日期限三十日以上,裁處受處分人五千四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略以:伊坦承當日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但伊是驗車時才知道有違規行為,伊後來要去繳納罰鍰,查詢之下才知道舉發通知單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事實上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伊認為加重處罰部分權益受到損害,伊車籍資料確實在宜蘭縣○○鎮○○○路○○○號,但伊早已遷至宜蘭縣○○鄉○○路○○○巷○○號,監理單位應該可以查詢戶籍地址,伊如果收到舉發通知單,就會去繳納罰鍰,不至於被加重處罰等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宜蘭縣五結鄉臺七丙線(親水公園大門口前),違反該紅燈號誌未停車即直行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舉發照片三張存卷可稽,則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仍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其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須行為人有住居、事務所或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不能到達者、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等情形之一,方可對行為人為公示送達。是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對於行為人之住所,應確實盡其查證之義務,需行為人確有前揭情形致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時,方可為公示送達。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在之車主地址固為「宜蘭縣○○鎮○○○路○○號」,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存卷可稽。然受處分人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將住所遷移至宜蘭縣○○鄉○○路○○○巷○○號,此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按,而原處分機關亦依照新址送達,有裁決書一紙存卷供參。則本件舉發單位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前開車籍地,雖因查遷移不明退回,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既已遷移他址,自應於查址後再向所遷設之新址送達,此非屬掛號郵寄不能到達之情形,亦非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故舉發機關遽以異議人之應送達處所不明,將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因此本件不能認異議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且有故意不依限到案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未依限到案,而以公示送達之情形,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即難認為合法,本件異議之聲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