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0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6月中旬起至94年2月2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4年2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金門2街與金門3街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4支可資佐證。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前科,且骨折未癒。不宜入所勒戒,同案被告亦獲交保,請釋放抗告人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被告已自白犯行,並有上開證物可佐,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甲○○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核本院調取之抗告人尿檢結果,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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