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被異議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楊財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東光派出所前,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員警乙○○攔檢,是時異議人未提出任何駕駛證件,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無照駕駛」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經異議人簽名收受之。惟該監理站嗣查監理站連線資料結果,發現異議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裁決書,將舉發違規事實由「無照駕駛」更正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年即自軍旅退伍,未領終身俸,生活困難,只因探視友人回程途中,其妻突感身體不適無法駕駛,為安全計,於距住所不到三百公尺距離,改由異議人接手駕駛,對於此突如其來之一萬二千元罰鍰,實非異議人經濟所能負擔,爰請求准予免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載有明文;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復明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職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當場查獲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程序,應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行為人收受,且須明確記載違規事實及其違反條款,如未就違規行為合法舉發,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即不得據以裁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東光派出所前,為員警攔檢舉發時之違規事實,應係「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無照駕駛)」,此有其於本院訊問時提出之管轄編號00000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當日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員警乙○○,到院具結證稱:舉發違規之際,因時間關係,無法查詢電子匣門系統,而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件,就告發其無照駕駛,並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照類不符」、「無法查詢電子系統」字樣等語,以及原處分機關於查證後將舉發違規事實由「無照駕駛」更正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並據以裁處等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資證明。足見本件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之行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未舉發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未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從而,本件異議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既未合法舉發,應與未舉發同,未經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無從加以裁罰,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於法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意旨謂其經濟拮据,請求准予免罰云云,據以異議,雖無可取,惟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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