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曾郁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借款予 張素美 購屋,而持有張素美(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虛偽簽發以其女婿乙○○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7年12月13日,本票號碼為TH032787號之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本票1紙(下稱張素美偽造之本票),之後因張素美無力清償借款,甲○○多次催討未果,明知該本票已罹於3年票據時效,為保障其本票債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2月24日,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巷○弄8之3號4樓之住處,未經乙○○許可,影印張素美偽造之本票後,擅自將本票影本之發票日期由「87年」變造為「89年」後,於92年
2月25日持向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張素美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調閱卷宗後轉告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素美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係因具備實際簽發偽造之本票,並且將偽造之本票交付予被告甲○○之人身份,乃應檢察官之傳訊所做成,其陳述內容,對於查明甲○○究竟有無變造該本票影本甚有助益,參以其筆錄於錄製過程中均經錄音,並由證人等核閱內容無訛後,始簽名在末,亦查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堪認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得採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證人即虛偽簽發該本票之張素美於偵訊時亦證述:因向甲○○借款27
0萬元,在87年12月13日,甲○○要我簽發這張本票給他發票日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第28頁),並有張素美偽造之本票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第3頁)及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92年總調字第85號卷宗1宗暨其內附之甲○○變造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影印張素美偽造之本票後,擅自將本票影本之發票日期由87年變造為89年後,於92年2月25日持向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分別於92年3月7日及同年3月17日召開調解會之事實。綜上足見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將本票影印後,將本票影本上之發票日「87」年變造為「89」年而持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發票人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又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變造本票影本於92年2月25日向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行使行為,雖使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分別於92年3月7日及同年3月17日召開調解會,惟既因同一事件之同一案號所為之調解會,故應僅論以一次之行使行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以利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借款予張素美,而多次向張素美催討未果,為保障其本票債權始變造本票影本,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當庭和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9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所變造之支票影本,業據交付於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供調解之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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