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上訴人甲○○
乙○○○
辛○○
丙○○戊○○○
庚○○
己○○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確定判決係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判斷,故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無論其為應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概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判決確定後主張之。本件被上訴人前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七十八年上易字第四六號一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租約,無論合法與否,既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所辯該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一節,顯不足採。原判決對此雖疏未說明,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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