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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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呂睿丞
蔡楚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
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
度桃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
,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新臺幣(下同)1,978,04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602元,依判決意旨,該
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20,602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