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45號、第22043號、第23881號、第30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匯款時間「106年4月6日20時37分許」更正為「106年4月6日20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旻澤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 曾加亨 、陳 貞燕 、 林亭攸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此有調解書及解筆錄錄附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同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害人部分無法達成和解,則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樊家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45號106年度偵字第22043號106年度偵字第23881號106年度偵字第30078號被告蔡旻澤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澤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取財物,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曾加亨、 陳貞燕 、林亭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與陳貞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及曾加亨、陳貞燕、林亭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林亭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蔡旻澤固 坦承中信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要辦貸款,從網路得知可以辦貸款的訊息,因為對方說伊的資料不符合,會幫伊做金流往來紀錄,所以要求伊提供帳戶雲雲。經查:
一、被告所開立之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曾加亨、陳貞燕、林亭攸、被害人王 冠埕 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曾加亨、陳貞燕、林亭攸、被害人 王冠埕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加亨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貞燕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亭攸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冠埕提出之網路匯款照片附卷可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如前,然其於案發後至今,均未提供其所稱貸款廣告資料、與貸款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及寄送帳戶之宅急便收執聯等資料以供本署查證,並供稱不記得貸款業者用以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市內電話號碼為何等語,是實難遽信其所辯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中信帳戶確與事實相符。退步言之,縱被告交付帳戶之原因確如其所述,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高中學歷、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供稱於106年3月間係在凱擘大寬頻擔任第四台接線工作,每月薪資3萬8千元,對於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其與所稱辦理貸款之人素未謀面、並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與確實聯絡方式,竟未填寫任何申請貸款之資料,於尚未完成貸款審核程式撥款前,即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依被告之供述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亦可證,被告係於106年3月28日將中信帳戶內其所有款項提領至餘額僅52元始提供他人,被告提供戶內餘額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於提供帳戶前會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或提領至無甚餘額以避免自身額外損失之常態相符,足證被告為避免率爾將帳戶交予他人為不法使用,極可能發生帳戶因被害人報警而經警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發生戶內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支用之情,為免己身財產受損,乃提供餘額不滿100元之帳戶予他人。綜上,認被告於尚未完成貸款審核程式及撥款前,竟貿然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其對將來需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或金融帳戶遭人做民間借款外之不法使用之風險當有預見,且其亦應能預見上開重要金融物件離開自己之掌控範圍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之時起,其已無從掌握上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法阻止該帳戶遭用以幫助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竟仍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數詐騙行為,侵害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樊家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手法│││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曾│106年4月6│106年4月6│29,985元│向曾加亨訛稱前因網路購物│││加亨│日某時│日20時35分││時,賣家系統作業錯誤,導│││││許││致將對其定期扣款,須至│││││││ATM解除云云。│├──┼────┼─────┼─────┼─────┼────────────┤│2│告訴人陳│106年4月6│106年4月6│29,987元│向陳貞燕訛稱前戶因網路購│││貞燕│日17時33分│日20時37分││物時,賣家作業錯誤,導致││││許│許││將對其定期扣款12次,須至│││││││ATM解除云云。│├──┼────┼─────┼─────┼─────┼────────────┤│3│告訴人林│106年4月6│106年4月6│29,985元│向林亭攸訛稱前戶因網路購│││亭攸│日19時17分│日20時27分││物時,賣家作業錯誤,導致││││許│許││訂購12筆,須至ATM解除雲│││││││雲。│├──┼────┼─────┼─────┼─────┼────────────┤│4│被害人王│106年4月6│106年4月6│11,763元│向王冠埕訛稱前戶因網路購│││冠埕│日20時4分│日20時50分││物時,賣家作業錯誤,導致││││許│││將對其定期扣款12次,須至│││││││ATM解除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