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於主債務人 張國卿 未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陸仟捌佰元整及如附表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且原告對張國卿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上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國卿於民國94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①150萬元②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①30年②20年,均自94年12月16日起算,借款償還辦法為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①336期②21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借據第3條約定,①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加個別年碼年率0.682%訂定,第三年按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2.4%訂定,②按訂約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訂定,嗣後利率調整時,①原告上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②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年率,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由政府固定補貼按年利0.125%計算之利息,借用人負擔前訂利率扣減補貼後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但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用人應即負擔全部利息。借用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或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該合計數下稱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主債務人張國卿自98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付本息,尚積欠原告①本金147萬7196元②192萬96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7條約定,主債務人張國卿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借據第10條之約定,保證人同意於原告對借用人及保證人進行督促程序或為取得執行名義而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時,拋棄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主債務人未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放款借據上被告簽名不爭執,目前已經繳款正常了。被告已經跟原告復興分行行員丙○○說好了,丙○○當時也說,按照公司規定,還是要告,但在六月底之前,只要被告及不動產所有人將房屋處分掉的話,銀行就不會拿執行名義把房屋拍賣掉。而原告確實尚未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只是希望房子不要被拍賣,因為拍賣價格會比較低,清償比例就會降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小額貸款查詢表2紙、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張國卿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既為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於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主債務人張國卿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於起訴狀雖提及依系爭借據第10條之約定,保證人同意於原告對借用人及保證人進行督促程序或為取得執行名義而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時,拋棄民法第745條之權利,惟其於聲明僅請求於對主債務人張國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為法所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