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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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70號
98年度訴緝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97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2日或23日下午6、7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之51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25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7日某時,在台中縣清水鎮友人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23時3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北寧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月25日、97年9月3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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