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38號、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指甲剪壹把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指甲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於民國82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於83年9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2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0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3日,於9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因竊盜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案件,於9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8年1月28日下午3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載甲○○,行經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44之2號旁空地,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空地前方,並打開該車引擎蓋掩人耳目,由甲○○在旁把風,丙○○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剪1支拆卸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照後鏡螺絲並剪斷連接電線,以此方式竊取該照後鏡1個(市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
2人於得手後離去之際,遭乙○○當場發覺而追捕未果,經乙○○將車號記下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丙○○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持指甲剪為工具,由甲○○把風,被告丙○○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竊得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
1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承不諱,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第32頁、第56頁,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至第74頁),渠等自白核與證人 蘇思葦 於偵查中證述其因接獲員工表示有人在動被害人的車子,伊從店內向外看,發現有一車輛停在停車場出口處,引擎蓋打開,被告丙○○蹲在被害人車輛駕駛座旁邊,便通知被害人上情,被害人立即衝出查看等語(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伊衝出查看車輛時,當場目擊被告丙○○與另一人迅速上車後駕車逃逸,之後便發現自己車輛之駕駛座照後鏡已經不見,伊將車號記下後報警等語(參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攝得被害人車輛左側照後鏡位置已無照後鏡,且連接電線遭剪斷之照片2幀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14頁)。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前開照後鏡需以螺絲起子及剪刀始能拆卸等語為據,認被告2人於犯案時係持螺絲起子及利器為工具,然被害人及證人蘇思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並未目擊被告2人拆卸照後鏡之過程,且並無螺絲起子及剪刀等利器扣案可佐,而持指甲剪之扁平把柄部分用於拆卸螺絲,非無可能,至用剪頭部份剪斷電線,亦無悖於事理,是被告2人辯稱係以指甲剪為犯案工具等語,並非不可信,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即乏確據,無從認定。綜上各情參互析之,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即該兇器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者,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等持以行竊之指甲剪雖未扣案,然其長度約
8至10公分,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又該指甲剪既可剪斷包覆絕緣塑膠管之照後鏡電線(此有前述照片2張可佐),自係質地堅硬且有銳利刀鋒之物,如持以行兇,當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復參酌最高法院判例向認螺絲起子亦屬兇器之法理及本案被告2人犯案使用之指甲剪在質地堅硬、形狀及功能(被告自承以該指甲剪充當螺絲起子使用)等特性上與螺絲起子並無差異,堪認該指甲剪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丙○○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攜帶兇器行竊,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且已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等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指甲剪1把,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現仍放置在被告丙○○家中,並未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