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書毓
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營業執照可憑,是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承擔,合先敘明。㈡緣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1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共20年,每期一個月,利率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0.875機動計息,第1個月至第24個月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個月起本利平均攤還。借款人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4月22日,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郵匯局之二年期定儲利率為百分之2.285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875後為百分之3.16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148萬元,及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1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利率表、繳息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繳息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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