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逸慈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加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27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138,362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於88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88,226元未給付,其中265,009元為消費款,16,292元為循環利息,6,952元為依契約條款計付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7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99,730元(其中本金為96,230元,違約金為225元,3,275元為利息),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與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