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3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由原告承受台北國際商銀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被告於94年2月22日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7日起至99年3月7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前三個月為年息2.88%,第四個月至第六個月為年息5.88%,第七個月以後為年息11.8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所有借款外,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至今尚欠本金609,462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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