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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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明貴
李聰榮廖方得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0、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明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聰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廖方得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明貴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102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明知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0000-0000地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下稱林試所恆春中心)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屬保安林地,不得擅自竊取生長在上開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棒、鋸子各1支(未扣案),至0000-0000地號土地,先以木棒掘土,待月橘(俗稱七里香)露出根部後,再以鋸子鋸斷,挖取森林主產物月橘1株(編號CH0000000-0,座標X:230288、Y:0000000、山價新臺幣〈下同〉2萬4,400元),並搬移至路旁樹林藏匿而得手後,為免員警查緝,先行離開現場。嗣於翌(19)日凌晨1時許至廖方得家中,以2,000元之代價雇用廖方得,廖方得知悉上情後,明知該月橘係白明貴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原車號0000-0
0號),搭載白明貴一同前往上開藏放月橘地點,共同使用車輛搬運月橘。白明貴甫將月橘放置於該小貨車上,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緝,白明貴、廖方得因而逃逸,經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1台及其上月橘1株,後循線查獲。
㈡102年4月8日晚上8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山」之成年男子至白明貴、李聰榮家中,分別以3,000元之代價雇用二人一同竊取月橘,白明貴、李聰榮明知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552之13地號土地)為林試所恆春中心管理之國有林地(非保安林),不得擅自竊取生長在上開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仍與「 阿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翌(9)日凌晨2時許,由「阿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搭載白明貴與李聰榮,至552之13地號土地,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月橘1株(座標X:230037、Y:0000000、山價:4萬7,000元),三人合力將月橘搬至「阿山」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駛至墾丁牧場周邊(座標X:228925、Y:0000000)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色小貨車1台及月橘1株。
二、案經林試所恆春中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明貴警詢時之供述,經被告廖方得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查該供述就被告廖方得犯罪部分,確屬傳聞證據,且核其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與其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有所不符,惟並無其他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相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方得及其辯護人除對於前述部分認為無證據能力,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檢察官及被告白明貴、李聰榮則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第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白明貴對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月橘1株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 廖方得固 坦承與白明貴共同至該地,協助白明貴載運月橘1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忙挖,也沒有幫忙搬,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白明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恆警刑和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0頁;102年度偵字第3574號,下稱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2頁),核與證人即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下稱墾丁警察隊)小隊長 李文正 證稱該處都是林試所的土地,因民眾報案而伊去埋伏之查獲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證人即林試所恆春中心研究員 洪洲玄 證稱案發地點屬國家公園範圍,伊接獲通知後由警方至現場埋伏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217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墾丁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蒐證照片20張(見警一卷第27、29頁、第32至42頁)、衛星空照圖5張、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4至20頁),復有月橘1株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林試所恆春中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林試所恆春中心領回之領據各1紙為證,見警一卷第30、31頁)。又被告白明貴所竊取、編號CH0000000-0之月橘材種為庭園樹,係森林主產物,山價為2萬4,400元(即市價2萬5,000元-生產費用600元=2萬4,400元),被害座標為X:230288、Y:0000000,屬保安林地,有林試所恆春中心102年
6月5日農林試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02年8月1日農林試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地點地籍謄本、保安林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均足認被告白明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編號CH0000000-0之月橘體積不大,可為一人搬運,僅
係因於夜晚搬運較可避免員警查緝,而選擇於深夜始請託被告廖方得開車載運,為被告白明貴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230、231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方得證稱,被告白明貴一人就可以把樹搬到車上,伊並未幫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又該樹山價為2萬4,400元業如前述,且有蒐證照片存卷可考,亦徵上情,堪信被告白明貴可以一己之力搬運編號CH0000000-0之月橘,則於其徒手搬運且藏匿於林地時,已破壞管理機關管領力之支配,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而屬既遂。
㈢被告廖方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明貴
證稱,和廖方得是普通朋友,有跟廖方得說要搬一棵樹,要半夜才去搬,會給他2,000元。並沒有跟廖方得說是去伊的土地,也沒有說那棵樹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234頁反面),則被告廖方得對於該地生長的林木是否為共同被告白明貴所有,並不瞭解,自應提高警覺,並進而與共同被告白明貴確認行為是否合法。況被告廖方得自承平日靠每月8,000元補助金生活,一日工資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共同被告白明貴要求半夜始行動,既與常人鮮少於深夜活動之情有異;其與共同被告白明貴僅是普通朋友,所獲取金額2,000元又顯高於其平日工資,已難認被告廖方得對於共同被告白明貴竊取森林主產物一事全無認識。共同被告白明貴與被告廖方得係普通朋友,並無結怨,除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明貴之證詞外,亦為被告廖方得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1頁),共同被告白明貴並無誣陷被告廖方得之動機,亦佐其證言堪以採信,被告廖方得受僱於被告白明貴,前往搬運被告白明貴所竊取之月橘1株,堪以認定。
㈣至共同被告白明貴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早已既遂,業
如前述,被告廖方得事後受僱前往搬運贓木,即不能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廖方得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被告廖方得並未參與竊取該株月橘,係受僱於被告白明貴而前往該月橘放置地點搬運月橘而被查獲,如上所述,且乏證據足證被告廖方得與被告白明貴間,就行竊該株月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廖方得所為,應僅係搬運贓物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防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白明貴雖係於當日白天盜伐行為既遂後,暫停搬運、先行下山,遲至半夜始僱用共同被告廖方得開車載運,而非自始使用車輛上山搬運贓物。然其自承深夜始搬運是因較可避免員警查緝,業如前述,又使用車輛確實有助於其節省搬運的力氣、快速脫離現場,殊不問該車輛是否為被告白明貴所有,均屬有助益於被告白明貴搬運贓物之設備,而可能擴大濫採森林之危害。又被告白明貴事後使用車輛搬運木材下山之行為,與盜伐時間相隔不到一日,益證其使用車輛之目的在於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白明貴係竊取森林主產物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一、㈡共同竊取月橘1株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白明貴、李聰榮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頁),核與證人即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 蔡志明 證述伊等循足跡前去埋伏,等被告將樹綁好離開時,伊等始攔截被告等人之查獲經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衛星空照圖各1紙、蒐證照片12張(見恆警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第16至19頁、第26至33頁)、林試所102年4月30日農林試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衛星空照圖、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紙、扣案物採證照片12張存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2870號,下稱偵二卷,第29頁、第32、33頁、第45至52頁)、恆春分局102年4月17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偵二卷第34至36頁),復有月橘1株扣案可資佐證(月橘已發還林試所恆春中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見警二卷第25頁)。又被告白明貴、李聰榮所竊取之月橘材種為庭園樹,係森林主產物,山價為4萬7,000元(即市價5萬元-生產費用3,000元=4萬4,000元),樹高450公分、胸徑25公分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32頁、警二卷第25頁)各1紙存卷可佐,該樹被害座標為X:230037、Y:0000
000,非屬保安林地,有林試所恆春中心102年8月1日農林試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地點地籍謄本、保安林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均足認被告白明貴、李聰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白明貴、李聰榮雖曾辯稱其等並未偷挖月橘,僅幫
「阿山」偷搬樹木云云,惟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遭盜採林木為「阿山」所挖取之事實,且縱令他人盜伐仍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仍在管領機關的管領力支配,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之月橘僅得認係不詳之人所砍伐而置於林區,然仍為管領機關所管領。則「阿山」、被告白明貴、李聰榮三人未經管領機關同意,使用車輛載運林木,破壞管領機關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而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不因是否為被告白明貴、李聰榮自行挖取而有別。
三、綜上所述,被告白明貴於犯罪事實一、㈠以車輛搬運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被告廖方得搬運贓物;被告白明貴、李聰榮於犯罪事實一、㈡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
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
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次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白明貴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砍伐後徒手搬運、藏匿於林中行為,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故此階段之搬運行為,不另論罪。然事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依森林法之立法意旨,欲防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業如前述,則該部分搬運行為,只要使用車輛目的在於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即構成加重條件。是被告白明貴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共計2款之加重條件,惟仍僅成立一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白明貴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有保安林之加重條件,又認定被告白明貴行為尚未既遂,被告廖方得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於103年6月18日刑法
修正通過,修正前刑度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由同條第2項改列為第1項,刑度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廖方得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論處。核被告廖方得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方得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為起訴事實所已敘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核被告白明貴、李聰榮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是被告白明貴、李聰榮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共計
2款之加重條件,惟仍僅成立一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渠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白明貴2次竊盜月橘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白明貴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均當盛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
意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山價分別為2萬4,400元、4萬7,000元,後者推估樹齡約150年,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32頁、警二卷第25頁),被告所為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非輕,復參以被告白明貴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科刑紀錄,對於其犯行所致生之危害,與相關法律之意旨應明確知悉,竟再次起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其法敵對意識至為明灼,被告李聰榮、廖方得則無相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衡量遭竊之月橘2株幸因被竊時間未久,均已由林試所恆春中心領回且救活,業據證人 洪州玄 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0頁、警二卷第25頁),減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之情節,及被告白明貴、李聰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白明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李聰榮、廖方得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
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白明貴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盜挖月橘1株之山價為2萬4,400元,被告白明貴、李聰榮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月橘1株山價為4萬7,00
0元,有前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2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32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分別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2萬4,400元之2倍即4萬8,800元、4萬7,000之2倍即9萬4,000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併此指明),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金額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扣案之鋤頭、鐵鏟、園藝剪刀、鋸子、魯班尺、行動電話
(含SIM卡)各1支,經採證後並未發現被告之相關跡證,有恆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為證(見偵二卷第44頁),被告白明貴、李聰榮於警詢中亦否認該等工具為其所有(見警二卷第6之1、10頁),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白明貴、李聰榮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白明貴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木棒及鋸子各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白明貴犯罪事實一、㈡另竊取四株月橘(編號分別為CH0000000-0、CH0000000-0、CH0000000-0、CH0000000-0,山價共12萬2,600元),並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網路圖台列印資料為證,並進而推論該四株月橘被盜挖地點甚近,且均裹有黑色塑膠袋,月橘乃珍貴樹種,不可能遺留於現場任人拾取,因認係被告白明貴所盜挖,涉犯森林法第52條云云。
二、惟查,訊據被告白明貴堅決否認有何竊取此四株月橘等語,且證人即墾丁警察隊墾丁小隊小隊長李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5株沒有放在一起,1株在車上,其他4株在30公尺外的地方。其他4株的位置要跳過一條水溝,在山坡上,伊並沒有看到他們去挖或是碰到那4株等語(見本院卷第20
9頁),核與證人洪州玄證稱,5株距離約200公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8頁)。是另4株月橘與本案被竊之月橘
1株,有相當距離,已堪認定,是否為同批遭砍伐樹木,已有可疑。況證人洪洲玄亦證稱,沒有辦法提供正確數據判斷這5株都是同一個時間被挖出來的,也沒有科學方式證明是同一批人砍伐;並非每棵都有包黑色塑膠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亦證尚無科學證據驗證另4株亦為被告白明貴所砍伐。再查,證人洪洲玄上開證詞既已明確指出並非所有月橘均包裹黑色塑膠袋,且黑色塑膠袋並非日常生活難見,特異性較低,僅以包裹黑色塑膠袋推論即有未恰。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白明貴確實有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山坡上之月橘4株,自無科以刑責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目的、時空緊密,為竊盜之接續犯行,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