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增列被告前科紀錄「吳俊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
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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