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光榮橋下所經營之麵攤前,與甲○○之妻 黃素華 因仲介房屋之事發生爭執,黃素華遂將此事告知甲○○,甲○○便與己○○共同前往上址與戊○○理論,甲○○、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並以腳踢傷害戊○○之身體,致戊○○受有左顏面瘀血五乘五公分、左臀部瘀血十乘十公分、左腰挫傷等傷害。戊○○亦基於傷害甲○○身體之故意,以戊○○與其妻 李美玉 共有之鍋瓢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頸部外傷及頭部撕裂傷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戊○○、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己○○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沒有打甲○○,是被打云云,被告甲○○、己○○均辯稱沒有打戊○○,當時他並沒有受傷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甲○○、己○○共同傷害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而戊○○確受有事實欄所指部位之瘀血與挫傷之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李美玉、丁○○到庭證稱有看到甲○○、己○○毆打,並以腳踢戊○○,並見戊○○跌倒在地等
語屬實。而戊○○確於事發同日之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自訴與人打架,並受有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函及所附之診療情形在卷足參,被告甲○○、己○○辯稱沒有出手毆打,且未見其受傷等情,不足採信。(二)右揭被告戊○○以鍋瓢傷害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敢說我有沒有打他(指甲○○),也許在他打我時,有打到他」等語,足認被告戊○○對於有無傷害甲○○之事,多有保留、隱飾之情,而甲○○確實受有頸部外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並經證人黃素華到庭證稱戊○○確以鍋瓢打甲○○等語屬實。是被告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乙○○證述案發情形明確,事證明確,其三人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己○○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因故爭執而犯罪之動機、傷害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卸責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戊○○傷害甲○○之鍋瓢為戊○○與其妻李美玉所共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