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提起上訴,及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之自小客車,載同一名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汽水的」之成年男子,前往台中縣○○鄉○○路之太子城堡社區尋找行竊目標。渠二人於同日上午四時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路旁後,隨即前往乙○○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因「九二一地震」毀損待整修而無人居住之房屋,由綽號「汽水的」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毀壞該房屋後門之門把後,渠二人即推門而入,並於屋內四處尋找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後,即將之集中放置於一樓而置於渠二人實力支配下,旋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由丙○○前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預將所竊得之物載運逃逸,惟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丙○○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往該社區側門欲進入時,適為該社區警衛 吳勝珍 發現而質問之,丙○○以走錯路塘塞後,另行繞路進入, 嗣渠 二人正搬運所竊得之物品至上開自小客車內時,復為吳勝珍發現,而雙方發生爭吵,並引來住戶 潘如瑛 前來查看,經吳勝珍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取下丟予潘如瑛,囑其報警後,丙○○二人始趁機逃逸,並由綽號「汽水的」之成年男子將乙○○所有之數百套集郵票、錄音機、電動玩具及撲滿內之零錢竊走,丙○○則空手逃逸。(二)丙○○因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車牌因交通違規遭吊扣,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旁,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 林鳳珠 所有由其夫甲○○使用中)因車禍受損停放路旁,乃持其所有置於車內客觀上對人體具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乙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車牌0面拆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鄉○○村○○路○○○號查獲上開竊得之汽車車牌0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甲○○於警訊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及證人吳勝珍、潘如瑛二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所用以竊取上開車牌之板手,長約十六公分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體具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亦經檢察官勘驗並拍攝有照片乙幀在卷足稽(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卷第二五頁),此外,復有乙○○、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及被告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照片二幀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綽號「汽水的」之成年男子將乙○○所有,未有人居住之房屋之門把毀壞後,推門侵入屋內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而被告持以竊取上開二面車牌使用之活動扳手,因持以對人體攻擊,足致人死傷,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汽水的」之成年男子間,就竊取乙○○所有財物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與綽號「汽水的」之成年男子共同毀壞門扇竊盜部分,並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有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外,素行尚稱良好,惟其不知以青壯之身,自謀其生,自食其力,竟為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然其犯後自白犯罪事實,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劉麗瑛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