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腿象龜六隻、歐洲象龜六隻、輻射龜四隻、綠鬣蜥四十九隻,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明知紅腿象龜、歐洲象龜、綠鬣蜥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輻射龜經公告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二千五百元、七千五百元、五百元之價格,向「小王」購買屬於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紅腿象龜六隻、歐洲象龜六隻、輻射龜四隻、綠鬣蜥四十九隻(「小王」並將有病之亞達伯拉象龜一隻無償贈與甲○○代為醫治)。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始為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人員,在台中市○○路○段與大墩廿街口當場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揭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紅腿象龜六隻、歐洲象龜六隻、輻射龜四隻、綠鬣蜥四十九隻、亞達伯拉象龜一隻(均已交由台北市立木柵動物園兩棲爬蟲收容站代為保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每隻三千元、二千五百元、七千五百元、五百元之價格向綽號「小王」之人,購買紅腿象龜六隻、歐洲象龜六隻、輻射龜四隻、綠鬣蜥四十九隻之等情事實,惟否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小王」者所賣之野生動物,是人工繁殖的動物,並非野生動物,且伊亦尚付錢予「小王」云云。惟查:被告甲○○向「小王」所購買之上述野生動物,經台北市立木柵動物園兩棲爬蟲收容站技工 鄭陳崇 鑑定結果,係屬紅腿象龜、歐洲象龜、輻射龜、綠鬣蜥等野生動物,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現場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稱一覽表在卷可憑。而上述野生動物,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腿象龜、歐洲象龜、綠鬣蜥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輻射龜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影本在卷可憑。又,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買進之上述紅腿象龜、歐洲象龜、輻射龜、綠鬣蜥等野生動物,在一般狀況下,係生存於棲息之環境,上述動物皆為野生動物,自無疑義,其與該等動物是否經由人工繁殖,係屬二事,是被告辯稱,該等動物係人工繁殖,非野生動物云云,已有誤會,自不足採。再者,稱買賣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人,他人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不因價金是否支付,而影響買賣之成立。因此,被告辯稱伊未支付金錢予「小王」云云,亦不影響買賣野生動物之犯行。此外,並有台中港務警察所搜索扣押証明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非多,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紅腿象龜六隻、歐洲象龜六隻、輻射龜四隻、綠鬣蜥四十九隻,係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之罪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亞達伯拉象龜一隻,係「小王」無償贈與被告代為醫治,並非買賣,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