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戴淑芬 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衣服貳件,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戴淑芬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三八號一樓「鳳乙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係由 貴婷 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貴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T恤等服飾類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和夜市,向不詳人士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元之代價買進二件後,陳列於其所經營之「鳳乙精品服飾店」內,欲以每件三百九十元等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致與貴婷公司所生產衣服混淆,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衣服二件(另七件扣案衣物並未侵害貴婷公司商標)。經貴婷公司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雖否認販賣上述衣物,辯稱購回後即放在倉庫內,店員不知情而拿出放在
陳列架上(見偵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但是,扣案衣物係在貨架上所查扣,且標明價格為三百九十元,此有相片三張在卷(見偵卷第九頁),被告辯稱不打算販賣一事,並非實情。
⑵貴婷公司告訴代理人 羅大為 指訴(見偵卷第六至七頁)。
⑶右述衣服二件扣案。
⑷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見偵卷第一五頁)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商品,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指「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其仍加以販賣,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陳列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商標之作用,在於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他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附此說明。
四、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陳列仿冒商品數目、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已與告訴人以六萬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有本件商標衣服二件,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六、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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