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張政雄 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因向標達公司購車而要求自訴人為其保證每月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但被告只付款一次即避不見面,自訴人只好代其付款,如今已代其付清,被告仍未出面解決,當初被告立有保證書,言明如有違約定,被告乙○○及甲○○○將一併負詐欺刑責,被告顯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嫌疑等語。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據訊問及調查之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被告乙○○、甲○○○二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以自訴人為保證人,向標達公司購車,然被告二人只付款一期即避不見面,為認定被告詐欺之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車子不是伊買的,是自訴人之姊所買,當時自訴人是福泰公司負責人,伊是總經理,自訴人之姐是會計,自訴人邀伊投資該公司,伊沒有錢,由自訴人先借四十萬元予被告投資,至八十三年二月時,自訴人之姐欲買車,即與自訴人約定由伊交付車款以清償之前之債務,有繳付幾期後,後因失業無法還,才沒有再繳等語。經查:(一)、被告右開辯解,核與自訴代理人所述:被告之前是自訴人公司之合夥人,要投資但沒錢,借了四十萬,並簽了五十萬元之本票,本票到期後錢還不出來,本來要提民事訴訟,後來雙方談過後,決定簽這張保證書,由被告幫自訴人之姐付車款,但被告只還二萬元就沒還了等情相符。(二)、並經自訴代理人自承:自訴人當時知悉被告乙○○經濟狀況不好,並同意被告乙○○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款,才簽上開保證書,自訴人之姐亦有同意被告乙○○延期清償其債務等語,足見自訴人當時明知被告乙○○之經濟狀況不佳,前所借貸之投資金額無法按時清償,但基於與被告乙○○曾為同公司之工作伙伴,不願訴諸訴訟途徑,才答應由被告乙○○以代自訴人之姐繳付車款之方式,分期償還債務;自訴人既知被告乙○○之經濟狀況不佳,自應就借款金額之大小、被告乙○○之債信優劣等狀況加以評估,其於評估後既仍同意被告乙○○延期並分期清償,被告乙○○又無佯稱自己經濟狀況良好,定能還款之表示,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三)、況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只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仍為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而本案自訴人既稱:被告乙○○只有還二萬元,後來就沒還了等語,而與被告乙○○所述:之前有還款,後來因失業沒辦法還錢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乙○○既曾繳付欠款,應非自始即無返還借款之意,而有詐騙自訴人之意圖。(四)、至前保證書上雖載明:如甲方(即被告乙○○)有違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將一併負詐欺行為,有保證書一紙在卷可查,然被告二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仍須經法院依法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非以當事人之約定,遽以判斷犯罪之構成。(五)、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查,僅因與被告乙○○為母子關係,而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然實際借款者為被告乙○○,自訴人同意延期及分期清償,亦係對借款人乙○○為之,被告甲○○○並未佯稱其可提供財產作為擔保,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為被告二人係有財力返還,被告甲○○○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此外,自訴人復未提供其餘有關被告二人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供本院調查,自無法僅憑自訴人欠缺相關佐證之指訴,認定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六)、復參酌自訴人具狀陳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撤回本案等語,有九十年八月九日刑事撤回自訴狀一紙附卷可參,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自訴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蔡榮澤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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