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將其伯父乙○○放置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巷○○○弄○○○號空地之建築鋼網約三千公斤,以每公斤新台幣二點三元(已扣除運費每公斤零點四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鄧鎮田 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鄧鎮田駕駛QY-七三九號大貨車在上開空地裝載鋼網運離時,為鄰人發現後通知乙○○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將乙○○所有之鋼網以每公斤二點三元之價格出售鄧鎮田,嗣於鄧鎮田前來清運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上開鋼網置放在其祖父 馮阿油 所有之土地上,因該土地之分區使用限制為農業用地,不得為其他工業使用,經新竹縣政府命其祖父拆除,其才前往拆除回復原狀,且於清運前亦通知乙○○,乙○○並無異議,而將鋼網賣予鄧鎮田之價金剛好抵償清潔費及運費並無所剩,其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鋼網為被害人乙○○所有,於右開時、地將遭被告以每公斤二點三元之價格出售鄧鎮田,嗣於鄧鎮田前來清運時,為被害人乙○○報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承認(但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核與被害人指訴被害情節及證人鄧鎮田於警訊所證相符,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證。
(二)被告辯稱其係為祖父馮阿油處理上開鋼網以回復農地使用以免遭行政罰或刑罰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府地用字第一○二九一一號函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民事判決為證。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清運鋼網,並未受馮阿油之委託,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證。而上開土地因係農業用地,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發函命於文到十日內清運鋼網回復農地使用,有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被告清運上開鋼網出售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距上開新竹縣政府所定之清運期限已有半年之久。故被告辯稱其為祖父清運上開鋼網係免其祖父罹於刑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上開土地上不僅置有鋼網(參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之照片),尚有其他建築材料及鋼骨結構物,如欲回復農地使用,尚須清運建築材料並拆除鋼骨結構物,並覆蓋泥土以便種植作物回復農用。但於本院審理時訊及被告除清運出售上開鋼網以外尚有何回復原狀之計畫,被告答稱,除清運鋼網外並無其他計畫等語。益見,被告並無任何回復農用之計畫,其空言辯稱清運被害人鋼網出售係為回復土地之分區限制使用(農用)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其清運出售被害人之鋼網,因抵償清運費,並無所獲云云。然查,證人鄧鎮田於警訊中證稱,其係以每公斤二點三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告訴人之鋼網,上開價格係已扣除運費每公斤零點四元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出售上開鋼網三千公斤,如非為警及時查獲,其不法所得將為六千九百元。被告辯稱出售鋼網並無所獲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四千五百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洽。上訴人猶執陳詞,而提起上訴,本院認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法官王永春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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