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九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
六二、四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帽子家族寶具熊」吊飾拾陸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係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十二號「桂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桂康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向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吊飾品,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授權,即重製「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圖畫於吊飾上,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購入數量不詳吊飾,旋陳列於桂康公司,並以每三件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松林公司告訴代理人 許國棟 會同警方於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之重製前開美術著作之吊飾十六件。案經松林公司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甲○○固承認該公司於前述時地購入上右述吊飾,事後出售予客人,但矢
口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我授權店員進貨金額為一萬元以下,本件查獲物品是店員自行進貨(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筆錄第二頁);然而, 賴君 於偵查時辯稱:是不知名之業務員主動來店兜售的,我不知是仿冒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號案卷第四頁背面),是單幫客拿來批貨的(見同卷第三0頁背面)。顯與賴君審理中說詞有所出入;況且, 賴君復 未能提供任何進貨資料以供查核出貨廠商,所辯顯屬可疑。
⑵再者,甲○○自承店內販賣產品有百分之九十九係松林松公司貨品(見同卷第
三一頁正面),向松林公司進貨額度達二十多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筆錄第二頁)。其對於松林公司產品應當十分熟悉,足以分辨他人所兜售貨物真偽,所辯顯非可採。
⑶右述事實,已由告訴代理人許國棟、 林衍鋒 律師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同前偵卷第七至九頁、第三0頁背面至三一頁正面)。
⑷桂康公司店員 李淑雅菁 亦證稱扣案吊飾係在店內陳列架所查扣(見偵卷第六頁背面)。並有右述吊飾十六件扣案可證。
⑸松林公司確係上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此有美
國註冊證書影本、著作權人即 吳強之 創造原稿影本及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意圖營利而交付)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尚可、但是並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索償二十五萬元、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但是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無不利益之差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決定易科標準;併此說明。
四、扣案吊飾十六件,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物品,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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